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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30号原告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甲。

委托代理人崔乙。

委托代理人崔师振,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同年9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同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乙、崔师振,被告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雷、王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1999年3月12日在江苏省徐州市成立的一家餐饮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中餐、酒、饮料销售等。

由于原告是徐州市第一家做南方菜和苏州面食的企业,装修风格也是小桥流水,因此1999年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吴越人家”商标,2000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该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

2002年起,原告先后被授予“全国绿色餐饮企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单位”、“中国食文化优秀企业”等称号,“吴越人家”商标也多次被评为徐州市知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先后开设了十五家餐厅,在店招、店内装潢、餐具以及餐巾纸上使用原告的“吴越人家”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2013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乙到上海出差时才发现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吴越人家”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851元。

被告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成立于1992年7月20日,当时企业名称为上海鑫辰食府,1995年11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吴越人家面馆,即开始使用“吴越人家”字号,并使用至今,被告使用“吴越人家”字号系缘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吴越人,且使用在先,该字号并非来源于原告的“吴越人家”商标;

2、在原告申请注册“吴越人家”商标之前,被告的“吴越人家”字号通过被告的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上海、北京等地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原告的“吴越人家”注册商标从未在上海进行过使用,没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仅在徐州市开设了两家餐厅,经营的菜系又是以川菜为主,而被告主打的是面食及吴越菜,被告在店招上使用“吴越人家”字号,都配以“某某店”字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餐巾纸上使用的“吴越人家”,也都是书法家为被告所题的书法作品,不会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

故被告未侵犯原告“吴越人家”商标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中餐、酒、饮料销售;

烟零售。

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吴越人家”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2003年11月,“吴越人家”商标被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工商局)审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8月、2012年12月,该商标再次连续被徐州工商局认定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通过《都市晨报》、《彭城晚报》等对该商标以及其“特许经营正宗盱眙龙虾”等进行宣传。

此外,2003年3月19日,原告下属二分店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面条、煲品、凉菜加工、销售等。

2003年10月,原告的“干煸鲫鱼”品种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国名菜。

2004年10月,原告的“铁板鱿鱼面”被中国烹饪协会评为“中国东西部风情名小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上海没有使用过“吴越人家”商标,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过该商标;

其在上海没有开设过门店。

被告成立于1992年7月20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鑫辰食府,1995年11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吴越人家面馆,注册资金为200,000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餐,中西式冷餐点心、熟食、酒等。

1998年12月30日,上海复兴XX(集团)有限公司以沪复益(1998)第XX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卢湾区XX服务公司转让小企业“吴越人家面馆”。

1999年3月31日,原卢湾区XX服务公司作为转让人,吴越人作为受让人,签订《小企业转让合同》,原卢湾区XX服务公司将上海吴越人家面馆有偿转让给吴越人,转让价中包括“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

同年7月26日,上海吴越人家面馆的企业类型变更为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越人。

2000年4月11日,上海吴越人家面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吴越人家餐饮有限公司,2004年5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吴越人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餐饮管理及技术咨询服务,酒店设备及配套产品,食品(含熟食)的销售,酒类堂饮。

根据1996年1月8日《中国食品报》刊登的题为“吴越人家”的文章记载:“看到这个题目,读者眼前也许会浮现出江南水乡、苏杭天堂……但笔者写的却是一家餐馆,一家位于上海淮海路上的专营面条的餐馆。

顾名思义,这家面馆定是苏杭风味,雅情别致。

可是这面馆的名称竟源于老板的名字,还源自老板的家世……老板的父亲姓吴,为苏州东山人氏,娶了个浙江女子为妻,生下儿子便取名吴越人,意思是吴越二地的后代。

吴越人便也不辜负这个名字……经过他多年的观察、思考,毅然决定办个吴越风情的面馆,便挥毫泼墨,写下了大大的店招:吴越人家……”。

1995年至2000年期间,《上海名人报》(英文版)、《消费报》、《新民晚报》、《文汇报》、《世界日报》、《新闻报》、《中国食品报》、《周末画报》、《旅游时报》、《华东旅行》、《北京日报》等先后以“小面条大讲究以精致见长精加工新滋味唯苏帮是尊”、“吴越人家”、“面”、“沪上特色面馆家家赚钱”、“面长情亦长锅热心更热”、“吴越人家:文化蕴于面食中”、“春风拂面”、“创意面馆吴越人家”、“吴越人家要创民族品牌”、“江南面府:吴越人家”、“面条走红上海市场”等为题对被告及其经营的面点进行宣传报道。

1998年3月,原上海东方电视台也在东视新闻栏目中对被告进行了报道。

此外,1996年4月,上海浦东新区烹饪协会授予被告浦东新区第一届烹饪大赛面点团体银奖。

2000年8月,上海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原上海饮食业行业协会)授予被告“上海特色面”荣誉奖牌九块,所涉特色面包括“醇香排肉面”、“片儿川面”、“虾爆鳝背面”、“生炒鱼片面”、“八宝辣酱面”、“蜜汁酱方面”、“罗汉净素面”、“吴越拌川面”、“三油鳝糊面”。

2006年10月,被告在上海浦东新区烹饪协会等举办的2006’迎接世博会振兴上海菜浦东新区第二届烹饪技术大奖赛中荣获面点单项赛金奖。

2010年5月,被告的“世博之光”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烹饪协会等五家单位认定为“特色名菜(名点)”。

1999年10月10日,被告下属陕南分店成立;

2000年7月6日,被告下属顺昌店和泰康店成立;

2000年7月14日、8月8日,被告下属打浦店、自忠分店先后成立;

2003年8月7日,被告下属宝山分公司成立;

2007年6月14日、10月22日,被告下属赵巷店、一分店成立;

2009年7月30日、8月6日、9月9日,被告下属江宁店、天山西路店、豫园店成立;

2010年9月20日,被告下属西藏南路店成立;

2011年6月17日,被告下属大华路店成立。

另外,被告还曾许可他人设立浦东店、愚园店、吴江店、泰康店、永兴店、富合店、北京分店等加盟店。

上述门店中,目前仍在经营的为六家,即被告直营的赵巷店、豫园店、宝山分公司以及加盟店泰康店、永兴店、富合店。

201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乙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崔乙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1、连接“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并按回车键,显示并打印该页面;

2、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上海吴越人家”,点击“百度一下”,显示并打印该页面;

3、在上述页面中点击“吴越人家上海全部分店-爱帮网”,显示并打印该页面。

同年3月1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278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显示,爱帮网上存在十五家被告的“吴越人家”门店信息。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目前仍在经营的门店为六家。

被告经营的门店(包括加盟店)在店招上使用“吴越人家”的方式为“吴越人家某某店”(吴越人家和某某店分上下两行排列,吴越人家四个字较大)或“家人越吴”(吴越人家四个字从右至左排列),店内装潢、餐具以及餐巾纸上使用的是“吴越人家”或“家人越吴”。

被告表示其自1995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吴越人家面馆后,各门店均一直沿用上述使用方式至今。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2,851元,包括差旅费11,851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都市晨报》、《彭城晚报》、荣誉证书、原告及其下属二分店工商登记资料、(2014)沪黄证经字第2781号公证书、被告门店图片、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中国食品报》、《上海名人报》、《消费报》、《新民晚报》、《文汇报》、《世界日报》、《新闻报》、《周末画报》、《旅游时报》、《华东旅行》、《北京日报》、东视新闻报道截屏、荣誉证书、上海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荣誉奖牌照片、被告下属门店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店招、店内装潢、餐具以及餐巾纸上突出使用其“吴越人家”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吴越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文字商标“吴越人家”,被告提供的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使用的字号“吴越人家”与原告的商标相同,虽然被告在先取得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客观上存在冲突,但在处理本案所涉冲突时,应当从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考量。

首先,“吴越人家”字号缘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越人的名字和家世,其中蕴含了地域、人文和历史渊源;

被告1995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吴越人家面馆后,即开始在其经营的门店店招、店内装潢等处使用“吴越人家”字号,原告“吴越人家”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00年11月,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比被告合法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晚五年,不存在被告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可能;

其次,被告合法取得企业名称后,便开始在其经营门店的店招、店内装潢、餐具以及餐巾纸上突出使用“吴越人家”字号,通过其持续经营和相关媒体对其的长期宣传,被告的“吴越人家”字号已经达到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将该字号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已经成为被告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因此被告突出使用“吴越人家”字号系善意突出使用自己的字号,不具有搭原告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恶意;

再次,虽然原告注册“吴越人家”商标后,通过在其所在区域江苏省徐州市的经营,在当地的确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形成了一定的商誉,但原告确认其在上海没有开设过门店,也没有使用过“吴越人家”商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了混淆或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吴越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随着原告经营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避免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保证原告的“吴越人家”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都能在市场上正当合法地使用,被告今后应在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吴越人家”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3元,由原告徐州市吴越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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