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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镇经知刑初字第0004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姣、蒋凤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程某(已起诉),程某提出向其购买带有“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子和瓶把手。

被告人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假冒“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子和瓶把手共计96000件,加价后以128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程某。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12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安徽桐城经营桐城市东桐塑料厂,主要生产塑料制品。

2013年2月,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了程某,程某向其提出购买带有“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子和瓶把手。

被告人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了假冒“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子和瓶把手共计96000件,加价后全部销售给程某,程某将货款12800元汇至被告人表弟方某的农行卡上。

公安机关在侦办“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发现被告人涉嫌为程某生产的假冒“海天”酱油提供印有“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和瓶把手,随即对被告人立案侦查,于2013年9月12日将其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赃款1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拘留证,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于2013年9月12日在安徽省安庆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句容市经营恒基调味品厂,生产假冒“海天”酱油等调味品。

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后,从其处购买了大量印有“海天”标识的瓶盖和瓶把手,货款根据被告人要求汇到方某的农行账号上。

3、证人方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系自己的表哥,经营一家做塑料瓶的厂,2012年年底被告人陪自己办过一行农行卡,卡办好后一直放在被告人处。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个体营业执照,证实自己系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在安徽省桐城市经营东桐塑料厂,加工和销售塑料瓶,但不能生产瓶盖子和瓶把手。

平时联系客户和对外销售都是被告人负责。

5、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材料、鉴定证明、检测报告、酱油瓶、瓶盖及瓶把手物证照片,证实“海天”注册商标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在有效期内。

公安机关查获的印有“海天”字样的瓶盖和瓶把手与海天公司产品实际外包装不同,系伪造的“海天”商标。

6、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12800元。

7、户籍资料、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通过互联网购买印有假冒“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和瓶把手,加价出售给程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除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伪造的印有“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和瓶把手共计96000件,属于情节严重,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注册商标资料、鉴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等措施,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伪造的印有“海天”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子和瓶把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姣人民陪审员 蒋凤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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