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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凤刑初字第00339号
案件名称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里××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锐,江苏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向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10件、“天之蓝”白酒5件,共获销售款14400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七件,协议每件650元,协议销售款4550元。

2013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贺某通过电话与郭某甲联系购买洋河系列酒,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向贺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150件、“天之蓝”白酒15件,协议应得销售款100800元。

仅2013年11月份,贺某向郭某甲提供的账户(账号62×××62)转汇购酒款63980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恳请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向李某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10件、“天之蓝”白酒5件,共获销售款14400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吴某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七件,协议每件650元,协议销售款4550元。

2013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贺某通过电话与郭某甲联系购买洋河系列酒,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向贺某销售假冒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海之蓝”白酒150件、“天之蓝”白酒15件,协议应得销售款100800元。

仅2013年11月份,贺某向郭某甲提供的账户62×××62上转汇购酒款639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今年11月份的一天,贺某到其家店里问其家是否销售洋河酒,她能搞到便宜的洋河酒,其说“必须是真酒。

”贺某说“保证是原厂产品。

”。

2013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其从贺某家进了5箱“天之蓝”白酒,2013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其让贺某送了10件“海之蓝”和10件“天之蓝”到其家店里,后其到合肥进货将这20件白酒送到合肥市漕冲市场“合肥九源”商店,并对商店广老板说能保证质量。

2013年11月17日晚上,广老板打电话让其再送50件“海之蓝”白酒,第二天上午,其又从贺某处购买了50件“海之蓝”白酒。

2013年11月20日,广老板让其再送30件“海之蓝”白酒过去,广老板让其在每箱白酒上面签上名字后说其卖给她的都是假酒。

当天晚上其叫贺某再给其送30箱“海之蓝”白酒,也让贺某在每个酒箱上面签名的。

其一共从贺某处买了15件“天之蓝”,120件“海之蓝”。

其不知道贺某卖给其的是假酒。

2、证人芦恒昌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妻子杨某在南京解放路开的酒店打工,2012年,其夫妇俩和郭某甲及女儿在南京市解放路瑞金北林共同租住一套房子,期间,其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62,户名芦恒昌等信息给郭某甲,凡是安徽这边转账到其农行卡上的钱,郭某甲打电话或发短信息给其,其再用手机银行转账给郭某甲的中国农业账户账号62×××12上,其的农行卡从2013年开始给郭某甲用,一直到现在。

2013年11月份,其开车带着杨某和小孩、郭某甲到凤阳贺某家的店,在车上,其接到郭某甲发来的短信讲出事了,后其几人在饭店吃饭时,贺某又问郭某甲要酒的检查报告,或者把酒钱退给她。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和2013年2月份,其帮郭某甲送过两次酒给凤阳县刘府镇李某,送的是洋河海之蓝、天之蓝。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其被郭某甲在南京开的一个烟酒店聘用,店名由“吉驰名烟名酒”改为“广泽烟酒经营部”,后来店牌又改为“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

其丈夫芦恒昌把其农行卡借给郭某甲用的,芦恒昌对其说郭某甲转账花不少手续费,他的账户开通手机银行,不要手续费,郭某甲销售或借款转账到他账户上,他转账给郭某甲。

2013年11月份,芦恒昌开车带着其和小孩、郭某甲到凤阳的,一个女的对郭某甲说她卖的酒出问题了,让把钱退给那个女的。

5、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贺某在饭店吃饭时,贺某和郭某甲谈酒的事,郭某甲说酒不假,有检测报告等情况。

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郭某甲是其女儿,郭某甲在南京市解放路开“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186××××2777,185××××3177都是郭某甲的手机号码。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下午3点多钟,郭某甲打电话让其给她拉几箱酒送到三步两桥的一个烟酒店里,后其将酒送到那,烟酒店的老板和几个人看了一会又让其拉走,其将酒拉到新古城饭店门口时,那几个人也跟着其来的,后派出所的人到了。

8、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公司打电话对其说,合肥一个姓广的女士反映买到一批假酒,让其代表公司跟广女士联系。

后其电话联系广女士,其公司的人到场见酒确实是假的,就报案了。

9、证人广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凤阳利民商贸的陈某到其店内推销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保证原厂产品,后陈某把10箱“海之蓝”、10箱“天之蓝”送来,其把这批酒卖到江西的一个业务公司,第二天,江西这个业务公司反馈说“海之蓝”白酒是假的,其让江西业务公司把酒退回来。

为了挽回损失,其以买酒的名义让陈某再送30件海之蓝来。

等他过来后,其说他卖给的酒是假的,让他赔偿钱,后陈某把以前买酒的货款送过来,其让陈某把这70件酒签上他的名字。

10、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郭某甲在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开茅台专卖店时其与她认识的,她给其一个电话1866272277,说她卖的洋河酒保证正宗。

去年11月份,其打电话让郭某甲送七件洋河“海之蓝”,谈好每件650元。

当天傍晚一个老头骑三轮车将酒送到其家门口,卢东东是凤阳洋河代理商,拦着老头不让下车并对其说,这个酒是外地的,你们不能卖,其就没要酒。

1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给其供杏花村酒的供货商老张女儿带一个女的到其店里推销洋河酒,那个女的自己介绍是凤阳县府北街“茅台专卖店”的老板郭某甲。

2013年2月27日上午,其打郭某甲的电话订10件海之蓝,5件天之蓝,郭某甲当天把货送来了,其把14400元给了郭某甲,该批酒被凤阳县工商局扣押。

12、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其先后五次从郭某甲经营的南京白下区解放路“洋河蓝色经典”专卖店里购买洋河酒,郭某甲以前在凤阳县做过茅台酒生意的,手机号码是186××××2777和185××××3177,其共从她那购买洋河酒货款是10万多元不到11万元,其的钱一部分是汇给郭某甲的,还有一些钱是南京那边送货来时其直接付现金的。

这些酒基本都被陈某买去,陈某一共付给其6万多元货款,郭某甲的账号开户名叫“芦恒昌”,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天长万家福支行”,账号62×××62。

2013年11月21日日中午,陈某叫其到他那去说从其处买的酒是假的。

1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其在南京市解放路开一家“洋河专卖店”。

2014年春节后,其把该店转让了,芦恒昌是其的驾驶员,其原来在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开“茅台系列专卖店”和贺某认识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14、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的报案情况。

15、凤阳县工商局凤公商处字(201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3日对郭某甲罚款人民币31280元。

16、送销货单,证实陈某从贺某处购货编码8711001“海之蓝”50件;

编码8711002“海之蓝”30件;

编码8711003“海之蓝”5件;

编码8711004“海之蓝”30件;

编码8711005“海之蓝”40件、“天之蓝”10件的情况。

17、通话清单,证实0550-2221810与185××××3177、186××××2777多次通话情况。

18、交易清单记录,证实2013年9月至11月贺某多次给卡号为62×××62,账户芦恒昌汇款90670元,其中2013年11月份,汇款5笔,汇款额为63980元。

19、银行协助查询资料,证实账号62×××12的账户郭某甲与账号62×××62的账户卢恒昌2013年10月至11月的交易明细情况。

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扣押陈某的“海之蓝”白酒30箱、“天之蓝”白酒5箱;

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刑警三队扣押广某“天之蓝”白酒10箱、“海之蓝”89箱。

21、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该队委托洋河酒厂工作人员将所扣押的89箱“海之蓝”,10箱“天之蓝”假酒销毁。

2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司鉴字0040821、0043573鉴定报告书,证实扣押陈某、广某“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23、辨认笔录,证实经贺某、李某辨认指出郭某甲是销售“海之蓝”、“天之蓝”酒给其的人;

经周某辨认指出郭某甲是让其送酒的人;

经沈某辨认出郭某甲是和其在一起吃饭的人。

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18日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销售的洋河系列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玉波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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