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住青县。
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4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为新疆塔城的刘学、刘某乙提供非法制造的昆仑之星10L防冻商标、昆仑之星4L防冻液商标、昆仑天鸿4L机油的商标、蓝星10L防冻液商标、蓝星10L防冻液的防伪商标标识约16万套,银行记录显示刘学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款共计6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没有达到16万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为新疆塔城的刘学、刘某乙(以上二人均判刑)提供非法制造的“昆仑之星”防冻液商标、“昆仑天鸿”润滑油商标、“蓝星”防冻液商标及防伪商标标识约12万套,刘学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共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非法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商标款共计65400元。
上述事实,经过法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11月15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2年新疆的一个姓刘的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商标让其做,其说行,他没说这批商标是假的,其也没问,有活就干了。
新疆那边把需要做的商标样品给其发过来,其拿着去做。
其先做好假商标的样品通过顺丰快递寄到新疆,新疆那边确认样品符合他们需要后,其再大量生产,然后用沧州到乌鲁木齐的长城物流将货带过去。
2012年深秋,这个刘哥联系其后说要和其见面谈,他就来其家了,带了一个防冻液的商标,商标是从防冻液桶上用刀割下来,拿过来给其看。
商标是蓝色的,图案上有小水珠,牌子叫做“蓝星”。
问其能做吗,其拿手机拍了两张照片,谈了几句就走了。
过了一个月左右他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做这商标。
其给新疆的姓刘的制作商标准确数字记不清了,各类商标标识价格在0.45元/套至0.55元/套,制造、销售的伪造的商标标识大约11-12万套。
新疆姓刘的是通过银行卡给其卡号62×××16农行卡打的款,具体打款次数记不清了,总的价款也记不清了,以新疆那边给其打款的记录为准。
2、同案犯刘学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其和沧州的刘老板电话取得联系,让她做“昆仑之星”10L防冻液的商标,同时其将昆仑之星10L防冻液-40摄氏度的正品外观商标从桶上切割下来,通过快递将商标样品寄给了刘老板,定制了5千份,同时还其让他做一点昆仑之星10L防冻液-35摄氏度的商标,合计是5千份。
8月份,刘老板就将做好的昆仑之星10L防冻液商标托运给其,其通过农行卡把钱转到刘老板卡上。
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份,其厂子生产昆仑之星10L防冻液的桶子总共6至7万个,期间又向刘老板联系了3至4次,定制了6至7万个“昆仑之星”10L防冻液的商标,其和她的交易方式还是她将做好的商标托运给其,其再将钱转给她。
其还让沧州的刘老板做昆仑之星4L防冻液的商标,同时将昆仑之星4L防冻液的正品外观商标样品寄给了刘老板,和她谈好制作价格是一份是0.48元,这次总共定制了2万份,过了十几天,刘老板就将其需要的昆仑之星4L防冻液商标做好并托运到其厂里,接到货其通过农行卡转账将货款9000多元钱打给了刘老板。
“昆仑天鸿”4L机油壶的商标也是其和沧州的刘老板电话联系让她做的,二人谈好制作价格一份是0.34元,这次总共定制了3万多份,同时其将昆仑天鸿4L机油壶的商标样品寄给了刘老板,过了十几天刘老板就将其要的货托运到其厂里,接到货后其分几次转账将货款13000多元打给了刘老板。
2012年秋,其和河北沧州的刘老板联系让她做蓝星10L防冻液的商标,谈好制作价格是一套是0.5元,同时其将蓝星10L防冻液外观商标样品寄给了刘老板。
这次其总共定制了6捆,大约有1万多套蓝星10L防冻液商标。
8月份刘老板就将做好的货寄给了其,其把钱转到了刘老板的卡上。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假冒的商标都是其于2012年8、9月份联系河北沧州兴济镇一个叫刘某甲的给做的,当时刘某甲不知道通过谁知道其在做塑料桶,就主动联系其问其要不要“昆仑之星”防冻液的商标,其说要,刘某甲就给其做了,开始做的是10升“昆仑之星”防冻液的商标,一套0.2元,一个小防伪标0.25元。
其没去过刘某甲的厂子,只和刘某甲去过一个院子,和刘某甲商量价钱和商标样式,商量好后就回来了。
前面其联系之后,后面都是其儿子联系订的货(假冒商标),具体种类和数量其都不清楚。
打款都是其儿子刘学打的款,打到哪个卡上其就不知道了。
刘某甲知道商标是假的。
4、北京蓝星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沙湾县公安局查获的蓝星印刷商标系假冒商品,侵犯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蓝星”专用权。
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公司专业鉴定人员鉴定,新疆沙湾县公安局查扣的“昆仑之星”防冻液商标标识、“昆仑天鸿”润滑油商标标识,均为假冒产品,侵犯昆仑商标专用权;
其公司未授权刘学、刘某乙生产、销售昆仑品牌标识、防伪标贴及包装物系列产品。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出具的鉴别书证实,经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沙湾县公安局查扣的“昆仑之星”-40℃冷却液进行现场勘验检验,扣押的“昆仑之星”-40℃冷却液系侵权假冒产品,侵害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7、沙湾县公安局查获的相关商标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刘学制假窝点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昆仑之星”防冻液商标标识、“昆仑天鸿”润滑油商标标识的客观情况;
同时在制假窝点发现有沧州向刘某乙发送假冒商标的外包装情况。
8、被告人刘某甲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结果清单证实,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刘学通过卡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人刘某甲卡号为62×××16转款八次,共计支付65400元。
9、沧州长城物流货物托运单复印件、顺丰速运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沧州长城物流货物托运和顺风速运的方式给刘学发送商标标签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三种约12万套,非法经营数额65400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学的供述,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作、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约12万套的犯罪事实;
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作、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约16万套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