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2013年9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让金某某给其制造了带有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飞轮壳模子,在其经营的昌邑市围子镇某某铸造厂内生产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柴油机飞轮壳,并销售给张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销售价值为233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轮壳价值为371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价值为270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假冒重汽斯太尔柴油机飞轮壳照片及生产车间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说明、扣押清单、证明、产品价格说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身份证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