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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111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壮良,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善周。

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

负责人魏善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信,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之代理人。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为与被告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壮良和被告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为第6541035的“”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国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鞋、服装、袜子、帽子、皮带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历经多年努力,其旗下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世界一流行业品牌,并成为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

2002年,“安踏”系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因被告生产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商标的注塑鞋,被浙江省瑞安市工商局进行了查处,共查获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注塑鞋1050双,后被依法采取了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生产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号为6541035的商标专用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9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辩称: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律师委托书等材料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请法庭予以审核。

2、被告只生产了一批涉案产品就被工商局处理,之后就再无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所以不存在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说法。

3、涉案产品在流入市场前就被查封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且原告在近三年没有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过商标;

由于被告不识字,不认识原告方的商标,只是为了美化才使用,并非故意侵害商标权。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24号复印件(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号为6541035的商标专用权;

4、(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3709号复印件(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瑞工商处字(2014)168号),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两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有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品当初已被查没,没有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进行了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6541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由被告魏善周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4年5月23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生产的标注“”标识的注塑鞋1050双,并于同年7月1日对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做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65410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认定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在其生产的注塑鞋上标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注塑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故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生产的注塑鞋已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后被告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使用在运动鞋上的“”图形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是一家专门从事鞋制造、销售的企业;

3、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对于自身侵权行为的认识;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确定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魏善周作为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的投资人,对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近三年没有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过涉案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二、被告魏善周对被告瑞安市匡成鞋厂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魏善周、瑞安市匡成鞋厂负担79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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