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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4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组织机构代码71430580-X。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4687-7。

法定代表人:曾梅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9301-1。

法定代表人:何志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爱莲公司)、重庆飞茅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飞茅腿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5-2号民事裁定,张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密封套”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8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2396.5。

张某某发现重庆爱莲公司和重庆飞茅腿公司在未获得其允许下分别在重庆市场上销售贵州茅台酒公司生产的“飞天茅台”、“新五星”系列白酒,该系列白酒的瓶盖防伪包装套技术方案与张某某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密封套技术方案一致。

在与张某某的协商中,贵州茅台酒公司陈述其“在2011年前,公司即通过第三人购买获得了瓶盖防伪包装套,用于飞天茅台、新五星系列白酒生产,并在重庆市场销售”。

张某某认为,其拥有的“密封套”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贵州茅台酒公司、重庆爱莲公司和重庆飞茅腿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和销售与张某某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请求判令:1、贵州茅台酒公司、重庆爱莲公司和重庆飞茅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张某某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贵州茅台酒公司、重庆爱莲公司和重庆飞茅腿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调查取证费用625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茅台酒公司、重庆爱莲公司和重庆飞茅腿公司连带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天臣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臣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就ZL200520112396.5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20112396.5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张某某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张某某可以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重新起诉。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张某某。

张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具有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举证期间也向法院提供了具有专利权的《检索报告》;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

上诉人已经就无效宣告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该无效宣告决定的行政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应当等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撤销无效宣告决定做出最终裁决以后再判断上诉人的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权。

2、本案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专利权即将在2015年到期,即使上诉人可以在撤销无效宣告决定后重新起诉,已不能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侵权法律责任无法得到判定。

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

2、责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3、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贵州茅台酒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案外人上海天臣公司处购买获得了瓶盖防伪包装套,用于“飞天茅台”、“新五星”系列白酒生产销售。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案外人上海天臣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自收到该无效宣告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无效宣告决定的行政诉讼,因此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经生效,张某某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任何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爱莲公司、重庆飞茅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某一审起诉时拥有涉案专利ZL200520112396.5的专利权,但是,在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张某某自始不能成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主体。

换言之,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从授权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也因为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丧失了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条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更无权要求贵州茅台酒公司、重庆爱莲公司、重庆飞茅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虽然张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其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无效宣告决定的行政诉讼,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使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张某某仍可以在该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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