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81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律师、知识产权部长及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秋敏。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凯、鲁秋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陈凯、被告鲁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强、范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75130号“BURBERRY”注册商标及第G733385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自2009年10月起,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并通过网店大肆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
2012年8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两被告有期徒刑。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陈凯、鲁秋敏均辩称:对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已经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
原告在公安机关要求其对被扣押服装出具鉴定书时已知晓两被告侵权行为,即便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落款时间2012年5月21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5130号“BURBERRY”商标(见附件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G733385号商标(见附件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雨衣、罩衫、茄克式短外衣、服装等,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2014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裁定书,认定第G733385号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5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鲁秋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同年8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人陈凯伙同被告人鲁秋敏以上海市闸北区南星路XXX号XXX室为经营场所,通过他人注册的“格调生活2006”淘宝网店,对外低价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
被告人陈凯负责进货、销售、客服;
被告人鲁秋敏帮助被告人陈凯为商品制作照片。
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扣押标有“BURBERRY”商标标识的服装329件。
经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200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陈凯、鲁秋敏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金额达1,934,433.01元(已扣除虚假交易和运费)。
被查扣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服装的货值金额为64,832元。
被告人陈凯、鲁秋敏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150,000元。
被告人陈凯、鲁秋敏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鲁秋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凯、鲁秋敏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
其销售的服装上所使用的“BURBERRY”图文商标和文字商标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第75130号及第G733385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一致。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陈凯、鲁秋敏自2012年3月20日起已停止(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行为,但表示其不能确定两被告是否还存在其他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获悉,被告陈凯、鲁秋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4年8月15日,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邮寄本案民事诉状及财产保全申请等立案材料,邮政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本案中,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及交通费4,1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单、第75130号及第G733385号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裁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沪闸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审理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本院证据交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二、若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对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于2012年3月21日获悉两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于两被告是否能被认定为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等,需等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予以确定。
原告以(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陈凯、鲁秋敏犯罪事实作为本案中两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涉案判决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5130号、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确认两被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已停止(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行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2012年3月20日后仍有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所售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服装上所用商标亦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且根据生效的(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明知其所售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停止(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行为,原告对于两被告仍有其他侵权行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获利金额应按照销售金额与扣押服装货值金额之和乘以销售侵权商品一般获益比42%计算,但对此计算方法不能提供证据;
已生效的(2012)杨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两被告的违法所得为150,000元,两被告亦当庭予以确认,故该数额应认定为两被告侵权所获利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04,107元,交通费用为本案诉讼实际所需,可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被告鲁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凯、被告鲁秋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61.50元,被告陈凯、被告鲁秋敏负担人民币8,038.50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2元,被告陈凯、被告鲁秋敏负担人民币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