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071号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泽华。
委托代理人:纪中久。
被告:浙XX东家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孝林。
委托代理人:吕妍、虞军红。
被告:上海尚郡家具厂。
负责人:谢清华。
委托代理人:李洪刚。
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为与被告浙XX东家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家具公司)、上海尚郡家具厂(以下简称尚郡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华东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妍,尚郡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邦公司诉称:联邦公司长期从事家具设计和制造,在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于2005年4月7日申请了产品名称为餐椅(J2551),专利号为ZL20053000××××.1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投入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畅销全国各省。
经调查,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生产、销售了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联邦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产品名称为餐椅(J2551),专利号为ZL200530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赔偿联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华��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互负连带责任;
3、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共同赔偿联邦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调查、维权费用8500元,互负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由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承担。
联邦公司当庭将上述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1、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停止侵权,即华东家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产品名称为餐椅(J2551),专利号为ZL200530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尚郡家具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产品名称为餐椅(J2551),专利号为ZL200530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尚郡家具厂赔偿联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
3、尚郡家具厂赔偿联邦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调查、维权费用8500元;
4、诉讼费用由尚郡家具厂承担。
联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材料:1、专利证书。
证明:专利权人、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收据。
证明:涉诉专利为有效专利。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133号公证书。
证明: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
5、律师费发票。
证据4-5证明:维权支出。
6、《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证明:涉案专利许可情况。
被告华东家具公司辩称:本案中华东家具公司仅为市场举办者,联邦公司证据材料指向的是个体经营店铺,华东家具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联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华东家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市场名称登记证一份;
2、摊位租赁合同一份;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华东家具公司仅为市场举办者,本案所涉店铺系由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租赁场地自主经营,华东家具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尚郡家具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差异,且尚郡家具厂已经停止涉嫌侵权行为;
2、尚郡家具厂在市场中店铺规模小、经营时间短、销量低、利润少,故赔偿金额过高;
3、被控侵权产品椅子的毛坯系尚郡家具厂从他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与尚郡家具厂无涉;
4、诉前未收到相关侵权通知,公证费和律师费非必要合理支出,不应由尚郡家具厂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联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尚郡家具厂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销售时间短。
2、送货单、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毛坯)有合法来源,系从供货商(其中一家)处购得,数量仅为2把。
3、各类椅子加工企业及相���产品照片,证明: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制造、销售该类涉嫌侵权产品(毛坯)的厂家众多,尚郡家具厂并不制造毛坯椅子,仅是购得毛坯后上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联邦公司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效力。
2、华东家具公司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份证据所附收据未按照管理规定加盖经营部印章,非有效证据;
尚郡家具厂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的销售价格非实际销售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尚郡家具厂在华东家具公司的场地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下文说理中详述。
3、华东家具公司对证据4、5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尚郡家具厂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联邦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用和公证费用的事实,与本院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4、华东家具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尚郡家具厂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的约定,涉案专利年许可费仅为6万元,而被许可人迪科家私(佛山)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万美元,生产、销售的经营规模是尚郡家具产的数百倍,因此参照该许可费,联邦公司的损失应在1万元以下。
本院经审查,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专利许可情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华东家具公司的证据尚郡家具厂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联邦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之间的关系,故确认上述证据效力。
三、尚郡家具厂的证据1、联邦公司和华东家具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份证据效力。
2、联邦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显示的日期晚于本案公证购买的日期,不能证明尚郡家具厂合法来源;
华东家具公司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参与店铺经营不知晓具体经营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一张送货单未加盖公章,且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收货单位、日期等均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一一对应,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该份证据的效��不予认可。
3、华东家具公司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联邦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尚郡家具厂自行制作的照片打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7日,联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餐椅(J255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1月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1,本案受理时,法律状态稳定,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产品底部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
联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最能表现其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2009年5月25日,许可人联邦公司与被许可人迪科家私(佛山)有限公司就专利实施许可事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联邦公司将专利号为20053000××××.1、名称为��餐椅(J2551)”等15件外观设计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给被许可人,每件专利许可使用费为6万/年。
该实施许可于2009年8月31日备案登记。
2014年8月1日,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华东家具精品馆内三楼的“尚郡家具店”购买2张椅子,并取得盖有“浙江杭州华东家具市场售后服务部”印章的《杭州华东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商品质量保证书》一份,其上记载:“品名规格:椅子;
数量:2;
单价:750;
金额:1500”。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涉案产品予以拍照封存。
庭审中,尚郡家具厂确认“尚郡家具店”系其经营。
尚郡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家具、木制品、厨房设备、箱包制造、加工(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五金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建材、木材、���货批发、零售,室内装潢。
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王海燕(乙方)与华东家具公司(甲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路的华东家具×号馆×层×××-×××的营业用房,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下午5时止,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
庭审中尚郡家具厂明确王海燕系其员工,并作为受托人与华东家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另查明,杭州华东家具市场的市场举办者为华东家具公司。
华东家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服务:物业管理;
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还查明,联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支付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0××××.1的“餐椅(J255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联邦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尚郡家具厂及华东家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尚郡家具厂及华东家具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联邦公司、华东家具公司和尚郡家具厂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靠背部分最上端横向木板是直线且有凹痕,涉案专利为曲线且无凹痕;
2、被控侵权产品靠背部分最上端横向木板边缘为直角,涉案专利为圆角;
3、涉案专利椅面有类似臀印的印迹,被控侵权产品的椅面无该印迹;
4、被控侵权产品椅面两侧为直线型,涉案专利为向外凸出有弧度;
5、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架为直面,涉案专利为曲面有弧度。
联邦���司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造型极为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尚郡家具厂和华东家具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餐椅,两者主要视觉效果均表现为:椅子上部为靠背和座位,椅子靠背由三条纵向和一条横向木板交错形成,横向木板位于最上方,三条纵向木板相互平行;
椅身背后由两条纵向平行椅腿和一条横向木板构成靠背边框。
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引起关注的部位主要在于椅子的形状,尤其是椅背、椅身等部分设计特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和比例相近似,区别点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非消费者重点关注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产生实质性差异。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0××××.1的“餐椅(J25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点2,联邦公司主张尚郡家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尚郡家具厂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是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坯后再进行上漆,未实施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产品+外观”,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椅子,对椅子毛坯的上漆属于加工生产并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最终在市场上出售,结合尚郡家具厂的经营范围包含家具、木制品制造、加工,故本案中可以认定尚郡家具厂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尚郡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展示、陈列被控侵权产品,系作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尚郡家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责任。
联邦公司主张华东家具公司实施了帮助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华东家具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于尚郡家具厂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华东家具公司参与共同经营,同时,华东家具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嫌侵权产品已经不再销售,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华东家具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联邦公司对华东家具公司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点3,本院认为,尚郡家具厂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尚郡家具厂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联邦公司要求判令尚郡家具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郡家具厂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然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尚郡家具厂除销售和许诺销售外,还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其不仅未能证明来源,也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联邦家具厂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联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许可费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7日,保护期为十年;
2、尚郡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两个侵权产品总价为1500元;
4、联���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程度差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尚郡家具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53000××××.1“餐椅(J25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0××××.1“餐椅(J255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上海尚郡家具厂赔偿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由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上海尚郡家具厂负担1500元。
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尚郡家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