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锡宾,原系广州飘丽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本春,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真茹,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锡宾、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锡宾、谭某不服,提起上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杨锡宾及其辩护人肖本春,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谭某委托高真茹作为其二审辩护人,该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杨锡宾以广州市飘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飘丽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普康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康美公司)仿制“OMRON”牌7201型电子血压仪,普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某在明知被告人杨锡宾未经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仍然提供给被告人杨锡宾用于假冒“OMRON”牌7201型电子血压仪的裸机,被告人杨锡宾通过在裸机上粘贴“OMRON”牌商标、用该品牌说明机等方法假冒的“OMRON”品牌的血压计在网络上销售。
被告人谭某累计提供用于假冒“欧姆龙”牌7201型电子血压仪三千余台,每台71元价格卖给杨锡宾。
经查,“OMRON”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欧姆龙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2011年年末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杨锡宾将被告人谭某提供的“OMRON”牌7201型电子血压仪,通过拍拍网中的“个人家庭护理店”网络商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量达三千余台,每台销价为125元至145元不等,销售金额为37万元人民币。
2013年2月末,被告人杨锡宾委托广州哲派贸易公司(下称哲派公司)的职员梁维彬(另案处理)代为在网上销售“OMRON”牌7201型电子血压仪,梁维彬负责按排工人包装“OMRON”牌7201型电子血压仪、粘贴“OMRON”商标字样的面板,并以明显底于市场的价格,帮助杨锡宾在网上销售该血压计319台,每台销价135元人民币,销售金额为43849元人民币。
2013年6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棠溪工业区70号301室哲派公司库房内查获假冒的“OMRON”牌7201型电子血压仪206台,外包装1305个,牌面板1700张。
综上,被告人杨锡宾犯罪数额为41.8849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谭某犯罪数额为23.5649万元人民币。
案后,公安机关将假冒“OMRON”注册商标的血压计臂带、外包装盒、面板贴、电源适配器、说明书等配件予以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杨锡宾、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一、苗帅、陈海雄、梁维涛、罗宗归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网络未授权说明、情况说明、帐户交易流水及开户信息情况等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锡宾、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杨锡宾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谭某属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锡宾、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锡宾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故对被告人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锡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
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二、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配件,予以销毁。
上诉人杨锡宾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销售数量不准,且有部分销售数据是虚假的,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清楚杨锡宾将向自己购买的机器用于假冒他人产品。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谭某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经检验,涉案的电子血压仪不符合YY0670-2008的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锡宾、谭某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审法院认定该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正确,但定罪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二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和对涉案物品的处理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锡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
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配件,予以销毁。
”。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锡宾、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上诉人杨锡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
上诉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国 梁审 判 员 王 晓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媛(代)附: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