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炉焕,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熊伟鹏,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南洋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伟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2012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3734446号商标的衣服(背心),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莞东部第026047号。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500元,公证员外出调查费56.6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13元,洗照片费45元,差旅费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1114.60元;
4.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伟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鞋底;
足球鞋;
袜子;
帽子;
服装;
皮带(服饰用);
领带;
手套(服装)(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江奕飞与公证人员黄杰平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峰来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杨新路招牌显示为“新南洋购物广场”的商场(现场未标示门牌,对面是金利佳时装城)。
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高伟峰在该商场内购买了袜子一双、衣服一件,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售货传票和销售票据,售货传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抬头为“新南洋购物广场服装部”,显示的商品为背心一件13元,并加盖有“新南洋购物广场服装部收款专用章”字样印章;
销售票据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抬头为“新南洋购物广场皮具部”,显示的商品袜子一双3元,并加盖有“新南洋百货皮具部”字样印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场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高伟峰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东部第026047号公证书,并随附收款收据复印件、打印照片。
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5064012,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的支出。
原告并称其为本案支出了洗照片费45元、差旅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袜子一双、背心一件、塑料袋两个。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背心侵犯了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背心标签、内脖领上印制有“”字样标识。
(详见附图)另查明,经原告查询,“新南洋购物广场商场”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称经了解,其实际为被告熊伟鹏经营的东莞市大朗南洋百货店。
东莞市大朗南洋百货店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商业中心对面,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字第12769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1885号公证书、(2012)粤莞东部第02604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售货传票、销售票据、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熊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3734446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虽原告公证购物地点悬挂的招牌及购物时取得的票据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新南洋购物广场”,但该主体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从公证购物的地点及周边情况来看,可确认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新南洋购物广场”实际为被告熊伟鹏经营的东莞市大朗南洋百货店。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衣服(背心),与第373444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做工粗糙,包装不能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可以判定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734446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大朗南洋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熊伟鹏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一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背心,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
3.被告属于副食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
4.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背心,原告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
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开支,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至于差旅费、律师费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确实发生,且系维权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
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鹏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熊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熊伟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