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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白民三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广东奥飞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有,白城市骆驼岭食品综合超市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李文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李文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起诉称,原告奥飞公司拥有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书包,人造革箱等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奥飞公司发现被告金百合公司销售的一款“巴拉拉小魔仙”书包是侵害该商标权的商品。

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文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李文有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三、被告李文有在《白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奥飞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文有负担。

被告李文有答辩称:原告未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李文有在外地购买的一批书包中的几个,现已停止销售。

被告李文有无法判断涉案书包是侵权商品,并有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能够说明明确的进货渠道和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请求驳回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是否成立。

2、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奥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商标注册证》;

(2012)吉白鹤城字第1567号《公证书》;

购物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金百合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金百合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进货单1张,配送入库单1张,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经质证,原告奥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过庭审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奥飞公司拥有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2年12月19日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公证,原告奥飞公司支出了购物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金百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外地购买的,并能够说明进货渠道和提供者。

经审理查明,金百合公司在金百合超市和平店柜台销售箱包等商品,并于2012年7月28日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云发书包批发行购买了一批箱包在柜台销售,原告奥飞公司认为柜台销售的几个书包侵害了其第504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2年12月19日从被告金百合超市和平店的柜台购买了上述书包,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金百合公司在成批购进书包时,无法知道哪个书包是侵害了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且,被告金百合公司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因此,被告金百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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