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益民。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方在良、朱冬梅(均已判决)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方在良、朱冬梅处大量低价购进由其二人组织生产的假冒“巴拉巴拉”童装羽绒服,后被告人孙某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fj15790”和“昨日雨潇潇”,销售假冒“巴拉巴拉”品牌童装羽绒服共计680余件,销售金额77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进货单复印件、品牌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非法犯罪经历查明证明、电子销售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7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并具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