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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唐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村一街26号六楼某某制衣厂内,雇佣唐某某等人在该处生产假冒“Timberland”文字字样和小树图案的T恤衫。

同年4月19日,工商部门在上述地点查获“Timberland”文字字样和小树图案标识的服装产品2324件,布标1268张、纸标3050张。

经鉴定,查获的服装产品2324件共价值人民币57635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唐**、潘**、梁**、李**、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北京纵横某某资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受雇于他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注册号355476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添柏岚有限责任公司(TIMBERLANDLLC),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3类,包括衣服、T恤衫等。

注册号355475号的“TIMBERLAND”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添柏岚有限责任公司(TIMBERLANDLLC),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女用衣服、男用衣服。

注册号1214641号的字母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添柏岚有限责任公司(TIMBERLANDLLC),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服装、帽、手套。

上述三个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限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所得较少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收入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唐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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