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371-3号原告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118号。
被告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景阳路10号。
原告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万佳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地坑式垃圾压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0820184836.1),但上述专利权在诉讼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万佳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驳回。
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241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万佳公司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
证据保全费30元,由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苏州万佳液压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