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向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沈某甲与黄某受雇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高某、李月珠等人开设的制假印刷厂内,负责现场监督检验委托该印刷厂制造假冒的“芙蓉王”和“云烟(红)”牌注册商标香烟条盒和小盒的质量。
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的印刷厂和仓库内当场查获非法印刷品,其中,“云烟(红)”条盒和小盒318050件、“芙蓉王”香烟条盒和小盒1271350件,合计1589400件。
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计582487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黄某、高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589400件,价值计5824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沈某甲属从犯、属初犯;
4、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沈某甲与黄某(已判刑)携带油墨和空白卡纸等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高某(已判刑)、李月珠(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制假印刷厂内,负责现场监督检验委托该印刷厂制造假冒的“芙蓉王”和“云烟(红)”牌注册商标香烟条盒和小盒的质量,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负责冲模质量。
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的印刷厂和仓库内当场查获非法印刷品,其中,“云烟(红)”条盒和小盒318050件、“芙蓉王”香烟条盒和小盒1271350件,合计两种卷烟注册商标标识1589400件。
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计582487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本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刑终字第136-1号、第136-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黄某因本案(未认定受雇及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龙岩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网上追逃;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只交代部分事实。
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委托函等,证实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印刷厂和仓库内当场查获非法印刷的“云烟(红)”香烟条盒16800张、小盒301250张,“芙蓉王(硬)”香烟条盒3600张、小盒1267750张等烟盒制品。
5、龙岩市新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4日,该局会同龙岩市公安局在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查获非法印刷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在厂房内查获云烟(红)小盒301250张、芙蓉王小盒1185250张,在仓库内查获云烟(红)条盒16800张、芙蓉王条盒3600张、小盒82500张等卷烟商标标识。
6、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非法制造注册标识的印刷厂厂房及仓库情况。
(二)鉴定结论1、涉案财物鉴定(鉴别检验报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价格证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及标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云烟(红)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卷烟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542215,所有人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参考价为“云烟(红)条盒为每张0.28元,云烟(红)小盒为0.18元”,该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印刷“云烟”品牌香烟标识。
芙蓉王硬条盒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卷烟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348020,所有人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印刷“芙蓉王”品牌香烟标识。
2、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岩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函(2014)12号《关于更正龙价认(2012)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的函》,证实被查获的龙岩市新罗区“2012.03.14”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物品中,已制作的假冒“云烟(红)”香烟条盒和小盒318050张、“芙蓉王”香烟条盒和小盒1271350张,合计两种卷烟注册商标标识1589400件,经鉴定价值计582487元。
(三)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和黄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左右,林立要求黄某到龙岩的印刷厂帮忙做事,在黄某和沈某甲来龙岩的前一个晚上,沈某甲在其家谈龙岩印刷厂上班的事情,其听黄某和沈某甲说在龙岩印刷厂是加工“芙蓉王”和“云烟”的烟盒,要去龙岩时还需带上油墨材料等事情。
并辨认沈某甲和林立。
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其经同村许某乙介绍,到印制假烟包装盒的印刷厂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其主要在工厂里打杂和负责清洗印刷后的油墨污渍,老板是云霄人高某和叫“梦姐”的女人,知道生产“芙蓉王”、“白沙”、“云烟”三种牌子的烟盒,凹印是许某乙负责,彩印是李某负责,冲模是张某负责。
其听许某乙说沈某甲和黄某带着“芙蓉王”的印版到印刷厂,沈某甲和黄某两人不是高某的工人。
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印刷厂做“芙蓉王”、“云烟”等十几种香烟烟盒,烟盒的类型有条盒和小盒两种,老板有福鼎人李梦思即“李姐”、云霄人“老高”,“老高”是老板,厂里的大小事情都有管。
2011年正月“李姐”叫其到印刷厂上班,共上了四个多月时间。
其负责做凹印,李某、许某甲、许添钦和吕金水是通过其介绍来上班,李某负责彩印,张某负责冲模。
朱某负责采购工作,吕海市做彩印,林锡彬、庄少敏和张勉生做冲模,吴陈龙、李存快、江炳艳、吴建和打杂,吴梅花和谢某做饭。
2012年2月初,其在印刷厂见到林立和印刷厂老板在谈做“芙蓉王”和“云烟”两种香烟烟盒的事情。
2012年2月份,黄某和沈某甲带着空白纸和“芙蓉王”的印版要印刷厂帮他们印制这两种香烟盒,黄某和沈某甲是印刷厂的客户,黄某和沈某甲在印刷厂主要看印刷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黄某负责看凹板的质量,沈某甲负责看冲模的质量。
其见过黄某和沈某甲的老板,也是诏安人。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底,其通过许某乙介绍来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一个专门印制香烟烟盒的印刷厂上班,共上了四五个月,老板叫“李姐”,负责印刷厂的日常生产生活,“老高”负责购买材料。
印刷厂有印刷“云烟”、“芙蓉王”等十几种香烟烟盒,根据订单的品牌和数量印刷,其和吕海市负责胶印工作,朱某负责采购,许某乙、许添钦、许某甲、吕金水做凹印,张某、林锡彬、庄少敏、张勉生做冲模,吴陈龙、李存快、江炳艳、吴建和打杂,吴梅花和其妻子谢某在这个厂里煮饭。
2012年2月中旬,黄某和沈某甲带着空白纸和“云烟”、“芙蓉王”的印版来印刷厂要求印制香烟盒,黄某和沈某甲是印刷厂做香烟盒的客户。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正月到龙岩高某、李月珠的印刷厂上班,印刷厂生产“云烟”、“芙蓉王”等香烟烟盒,沈某甲和黄某同时来印刷厂负责监督产品质量,其中黄某负责彩印质量,沈坤强负责冲模质量,看不出以谁为主。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2月份到龙岩高某的印刷厂上班,到被抓时已经上一个多月,印刷厂生产“云烟”、“芙蓉王”等香烟烟盒,沈某甲和黄某同时来印刷厂负责监督产品质量,其中黄某负责彩印质量,沈坤强负责冲模质量,看不出以谁为主。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货主请黄某和一个身高约1.65米、年龄将近30岁的年轻人,负责监督“芙蓉王”和“云烟”烟盒产品质量。
8、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李姐”叫其丈夫李某到龙岩市新罗区她开的印刷厂帮忙,印刷厂主要印制香烟烟壳,香烟牌子有“芙蓉王”、“云烟”等,2012年2月份,其就与丈夫李某一起到该印刷厂,李某负责印刷,其在该厂洗碗。
并辨认出高某及其丈夫李某等人。
(四)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记账单,证实其与林立及被告人沈某甲之间相互认识。
印刷厂的老板是云霄人“老高”和李梦思,朱某负责印刷厂生活用品采购,许某乙、许某甲、吕海市、李某负责印刷厂,林锡彬、张某、庄少敏负责冲模。
其和沈某甲是帮林立打工。
2012年2月底,林立通知其和沈某甲负责高某在龙岩印刷厂监督该印刷厂印制的“芙蓉王”和“云烟”烟盒的生产质量,其和沈某甲就在3月初来到该印刷厂,其负责烟盒的色泽、质量,沈某甲负责冲模质量,一直到3月14日被抓,已经从该印刷厂拉走一车约七八箱“芙蓉王”烟盒,送至广东汕头。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1年年底,黄某打电话征询其是否要到龙岩的一个厂来开车,每月工资3500元。
2012年3月2日,其和黄某来到龙岩的印刷厂,但印刷厂没有车开,黄某就在印刷厂教其看切边,安排负责检验切边的工作,黄某负责检查烟盒质量是否合格,在印刷厂见到生产“芙蓉王”和“云烟(红)”香烟烟盒。
其不认识林立。
印刷厂的老板是云霄人“高老板”,另一个老板是“李姐”,不知道“老高”和“李姐”的印刷厂生产香烟烟盒是否合法。
并辨认出李月珠、高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589400件,价值计58248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属自首。
被告人沈某甲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但其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属初犯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