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6913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灵广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蔡家洋村。
投资人叶林光。
被告王金霞,女,1988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东南厅A14号摊主。
被告北京市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清。
委托代理人王忠明,男。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公司)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灵广塑料厂(以下简称灵广塑料厂)、被告王金霞、被告北京市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灵广塑料厂、被告王金霞、被告盛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专利号ZL20123007152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盛宏达公司经营的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东南厅A14号摊位销售的水杯系侵害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该水杯由灵广塑料厂生产,该摊位由王金霞经营。
灵广塑料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水杯的行为,王金霞销售侵权水杯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盛宏达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侵权产品销售提供便利。
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灵广塑料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三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及部分调查取证费)。
被告灵广塑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金霞、被告盛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曾于庭前本院组织双方谈话中表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都有合法来源,且目前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运动水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071523.7(以下简称本专利)。
设计人为朴苏沿,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本专利共附主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分解状态立体图、立体图1-6九幅图片。
简要说明中提到本外观设计的名称:运动水杯,产品用途:用作水杯,设计要点:图中所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1,本外观设计产品中所示产品的A部为透明材料。
立体图1中,A部标注为图中杯盖翻盖及杯体部分。
本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5年3月21日。
2010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向乐扣公司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约定授予乐扣公司在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进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有偿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包括授权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国失效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知识产权被仿冒时,乐扣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提起诉讼等。
本案中,乐扣公司表示其生产本专利产品,市场价格为40多元,销售渠道主要为超市、批发市场。
2014年5月29日,乐扣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公证人员跟随乐扣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6号的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乐扣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东南厅A-14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王金霞的商铺,支付18元购买了水杯2件,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票据带回公证处,对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对票据进行复印,同时对盛宏达商品交易市场外景、所购商品商铺进行拍照。
本案中,乐扣公司确认王金霞、盛宏达公司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打开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其中蓝色杯体的水杯底部所贴合格证标签中注明品名为太空杯,同时标注灵广塑料厂。
涉案产品各形态分别与本专利各幅图片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乐扣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灵广塑料厂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本专利近似。
王金霞、盛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灵广塑料厂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该厂授权王金霞为其灵广牌太空杯、口杯系列产品在北京市海淀区的销售商,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
同时附灵广塑料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
王金霞还提交了抬头为“台州黄岩灵广塑料厂”的销售小票,客户王金霞,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品名1381,数量5,价格5元,合计25元,该小票底端注明“生产各种太空杯、口杯”,户名叶林光。
为此,王金霞、盛宏达公司表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乐扣公司对《授权书》、灵广塑料厂资质材料及销售小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王金霞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灵广塑料厂生产。
灵广塑料厂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乐扣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5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王金霞与盛宏达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灵广塑料厂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销售单据等予以证明,本案谈话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乐扣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乐扣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为水杯,与本专利运动水杯用途相同。
同时,根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各角度外形与本专利所涉各图片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灵广塑料厂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乐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对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王金霞、盛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乐扣公司承认王金霞所售水杯系获得合法授权,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缺乏证据证明王金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盛宏达公司对王金霞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过错,且乐扣公司已认可王金霞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乐扣公司要求王金霞与盛宏达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灵广塑料厂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乐扣公司主张灵广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乐扣公司要求灵广塑料厂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因本案缺乏证据证明灵广塑料厂拥有并控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模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价格、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乐扣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乐扣公司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灵广塑料厂应一并予以赔偿。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灵广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灵广塑料厂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灵广塑料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灵广塑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