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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诉被告大成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33号
案件名称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诉被告大成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大成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33号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同昌,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被告大成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超,公司经理。

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诉被告大成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06日赵鑫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鑫朝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642751.0,2011年8月30日赵鑫朝与本案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利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开发了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

被告大成县韵鑫蜂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超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机会掌握了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制造方法,离职后,注册了企业,以被告名义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发布蜂业设备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宣传包括原味回流蒸发法定浓缩机的图片,并且自2014年5月开始进行生产并以远低于原告出售的价格进行销售原味回流蒸发浓缩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专利权利人许可方赵鑫朝与被许可方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双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是双方对第三方侵害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约定的处理条款。

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不能证明原味回流蒸发浓缩罐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642751.0的权利人赵鑫朝授权其以原告的权利对本案被告(第三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提起诉讼,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的起诉。

原告廊坊市蜂业设备研究所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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