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3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3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其经营的“仙女下凡”淘宝网店分别向被害人张某乙和郑某销售假冒倩碧、雅诗兰黛以及多芬等品牌的洗化用品(上述品牌商品均在我国注册了相应的商标),价值人民币52089元。
2013年5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对被告人朱金忠位于南京市户部街天之都大厦的经营场所、负二层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价值人民币180172元的涉嫌假冒倩碧、多芬、雅诗兰黛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后经鉴定,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1万元,向被害人张某乙退款人民币32144元,向被害人郑某退款人民币19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乙和郑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乙、梁某、张某甲、刘某甲、怀某、李某甲、杨某、谷某、刘某乙、庞某、朱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证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数据,淘宝截图,收货单,网上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被告人朱某甲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其有检举上线的表现,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扣押款中执行)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除用于执行罚金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