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洋,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东莞市长安镇经营乾润贸易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为4452211982********,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居委玉湖居委主村新寨埔沟顶5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洋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中路66号经营了一家东莞市乾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零售罐装润滑油、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等。
2014年6月23日至7月1日,乾润公司接到东坑镇建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订单,建升公司以每桶2650元的价格三次向乾润公司购入共30桶长城普力HF-2/68抗磨液压油(200L),由乾润公司分次送货,货款月结。
2014年6月24日,许洋在北山公司(长城润滑油授权公司)购入5桶润滑油并送货至建升公司,该5桶润滑油已被建升公司使用完毕;
6月30日,许洋在外面购得10桶假冒长城润滑油雇佣一名司机将送货至建升公司;
后建升公司助理吴宏认为该些长城润滑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叫许洋于7月3日送货15桶长城润滑油至建升公司,并请了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些润滑油进行检验,7月3日,许洋将15桶假冒长城润滑油叫乾润公司的司机送货至建升公司。
经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的工作人员检验,第二批长城润滑油库存余下的9桶及第三批长城润滑油15桶共24桶均是假冒伪劣产品,销售价共63600元。
2014年7月22日许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黎俊等证人的证言,假冒长城普力HF-2/68抗磨液压油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许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洋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中路66号经营了一家东莞市乾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零售罐装润滑油、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制品、电子产品等。
2014年6月23日至7月1日,乾润公司接到东坑镇建升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订单,建升公司以每桶2650元的价格三次向乾润公司购入共30桶长城普力HF-2/68抗磨液压油(200L),由乾润公司分次送货,货款月结。
2014年6月24日,许洋在北山公司(长城润滑油授权公司)购入5桶润滑油并送货至建升公司,该5桶润滑油已被建升公司使用完毕;
6月30日,许洋在外面购得10桶假冒长城润滑油雇佣一名司机将送货至建升公司;
后建升公司助理吴宏认为该些长城润滑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叫许洋于7月3日送货15桶长城润滑油至建升公司,并请了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些润滑油进行检验,7月3日,许洋将15桶假冒长城润滑油叫乾润公司的司机送货至建升公司。
经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的工作人员检验,第二批长城润滑油库存余下的9桶及第三批长城润滑油15桶共24桶均是假冒伪劣产品,销售价共63600元。
2014年7月22日许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长城普力抗磨液压油等物证、检测报告、中国石化润滑油公司出具的现场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发票、出仓单、授权资料、送货单、采购订单、阿里巴巴网页资料、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证人黎某、刘某梅、曾某波、柯某亮、曾某政、吴某、江某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许洋的供述和辩解、检察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