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104号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30栋4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晓,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朋朋,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朋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李静晓,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其“拼多多”平台店铺中销售的,侵犯原告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商品下架;
2、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全部侵权商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年9月28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香烟烟管;电子香烟,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二、原告的“SMOK"系列电子烟商品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电子烟生产商及品牌营运商。
品牌坚持“主导型”的电子烟发展模式,坚持电子烟品牌发展思路,追求独立个性的电子烟商品,力求主导电子烟消费市场,引领电子烟消费行为。
原告致力于打造世界一流“SMOK"品牌,一方面注重商品质量,拥有40多位高级电子工程师和ID设计师组成的研发团队,取得CE、RoHS、FCC等业界公认的高标准认证,并持续不断投入研发资金,2016年在创新技术研发上的资金预算达到1亿元;一方面为推广“SMOK"品牌投入巨额广告费用,推广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与全球知名电子烟销售网站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在国内外知名社交网络进行品牌宣传、邀请知名评论家进行商品推广、在各大知名行业论坛投放广告。
原告所致力推广“SMOK”品牌,在很短时间内即获得全球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一跃成为全球知名电子烟,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另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的要求,原告在其2016年度报告所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906,341,294.20元。
三、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的电子烟,并通过“拼多多”平台进行大量的推广和销售,其商品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利用原告“SMOK"品牌的高知名度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一在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其所销售的商品不但利用了“SMOK"品牌的高知名度,且被告一销售的电子烟由于品质无法媲美原告商品,会严重影响国内外广大消费者对原告“SMOK"品牌的认可,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潜在损失。
被告二作为“拼多多”平台运营方,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
侯朋朋未到庭,未答辩。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答辩人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明确承诺约定。
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拼多多平台有超10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随时发生变化。
答辩人客观上无能力做到全面实质审查。
商品的上架及销售均由店铺自主上架销售。
为了便于权利人维权,答辩人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布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答辩人在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指引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禁售、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答辩人在收到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后已及时下架了相应的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且对侵权事实并没有造成扩大,答辩人已尽到了事后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被答辩人主张损失金额明显过高。
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4类上的香烟烟管、电子香烟,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8年6月4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原告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为维权,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5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9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3806950959764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
2018年12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通知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密封。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如下网络操作: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原告代理人进入“拼多多”网站,登陆其“拼多多”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61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当庭提交的网购商品实物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电子烟产品一件,拆开封存外包装,取得一个显示“SMOK”字母标识的红黑相间的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显示有电子烟图片,包装盒背面为黑色底面,白色英文字母产品介绍,包装盒底部显示有白色英文字母公司信息介绍,字母下方有条形码,条形码右边有两个二维码标贴,标贴上方显示“SMOK”字母标识,扫描“CodeA”上方的二维码后显示图片:该产品确认为假货,购买此产品可能会引起安全事故,严重危害您和身边人的生命健康,请您不要购买。
打开外包装盒后,取得电子烟、数据线、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装有小配件的透明包装袋,上述物品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SMOK”字母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朋朋电子烟烟油”店铺的入驻人姓名为侯朋朋,即本案被告。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5日登陆拼多多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朋朋电子烟烟油”已无法搜索到涉案店铺。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封存实物、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有无实施侵害原告第2089712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子烟,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子香烟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SMOK”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该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为在同一种商品上所使用的近似的商标。
被告侯朋朋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原告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真伪鉴别方法,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侯朋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侯朋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侵权产品下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过投诉。
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及事后的审查义务,故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侵权商品已经下架,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下架全部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无需再作出判决。
被告侯朋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侯朋朋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侯朋朋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侯朋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朋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朋朋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子烟,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侯朋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