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逄某,出生地江西省余江县,住江西省余江县。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逄某和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受雇于同案人吴某乙才(另案处理),在同案人吴洋才承租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大院5号楼越和(国际)眼镜城二层B06铺“幸福眼镜”和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84号地下(仓库),协助同案人销售非法印有“SWAROVSKI”、“GUCCI”、“OAKEY”、“CHANEL”、“LV”、“BOSS”、“HERMES”、“LACOSTE”、“Ray.Ban”、“Dior”、“COACH”等著名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8月26日将被告人逄某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尚未售出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名牌眼镜盒共31500个以及销售单据3张。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逄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逄某是帮老乡打工,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吴洋才(在逃)承租经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大院5号楼越和(国际)眼镜城二层B06铺“幸福眼镜”店,用以销售非法印有“SWAROVSKI”、“GUCCI”、“OAKLEY”、“CHANEL”、“LV”、“BOSS”、“HERMES”、“LACOSTE”、“Ray.Ban”、“Dior”、“COACH”等著名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并使用本市越秀区光塔路184号地下的仓库用以存放货物。
2014年2月,被告人逄某受雇于同案人吴某乙才,负责管理上述仓库并包装眼镜盒的工作。
2014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店铺和仓库进行搜查,在店铺内当场抓获负责销售的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并缴获3张销售单据,在仓库内抓获被告人逄某并缴获尚未售出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名牌眼镜盒共31500个。
上述销售单据和眼镜盒现已扣押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逄某的认罪供述,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吴某丙、杨某、吴某丁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和案发现场照片,案发档口的商铺租赁合同,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鉴证书、价格证明、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古某股份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证书,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北京索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价格证明、请求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承诺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请求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证书、价格证明、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潢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11种注册商标标识,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逄某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逄某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已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眼镜盒31500个和销售单据3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