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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许武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3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许武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武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武平,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系厦门市湖里区得翔文具店(已注销)负责人,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尚忠社***号*楼之8。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武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许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诉称:1981年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0类注册“马利牌”商标,商标证号为1007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美术颜料、蜡笔”(后因为商标注册分类的调整,美术颜料被调整为第2类,蜡笔被调整为第16类)。

1994年6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2类注册第69537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上海美术颜料厂在第2类注册了“马利”系列图形文字商标,其中包括第3857792号英文及双马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该商标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就上述三个商标的使用签订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该合同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上海美术颜料厂自1913年成立便已专注于颜料的生产与研发,近百年的品牌专注与经营使得马利颜料成为了相关行业内首屈一指的产品。

自原告被独占许可使用马利牌商标以来,原告始终贯彻上海美术颜料厂的遵旨和品牌观念,使得原告生产的马利颜料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的产品,前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低劣,含有严重刺鼻气味,严重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且该颜料在生产中未依照行业要求等操作使得颜料本身所展现色泽等出现偏差,使得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损。

2014年6月4日,被告经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厦门市湖里区得翔文具店,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百年品牌的形象和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武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许武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下同);

3、被告许武平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96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元);

4、被告许武平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武平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但被告目前已经没有开店,也没有销售相关产品;

该产品的价格低,被告作为底层经销商也卖不了多少数量,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过高;

被告作为底层的零售商,无法甄别真假;

另,被告不知道律师代理费应当谁来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007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5999号《公证书》;

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4043号《公证书》;

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01号《公证书》;

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4042号《公证书》;

6、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00号《公证书》;

7、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0)沪静证经字4044号《公证书》;

8、《授权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独占使用100766号注册商标、695372号注册商标及3857792号注册商标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以及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对侵犯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进行真假鉴定。

9、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4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元。

10、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2,960元。

被告许武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控侵权产品都一样,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卖的。

确认公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名片是被告的,但收款收据上面是写颜料并没有写具体型号。

确认该公证书上记载的“得翔文具店”是被告开的。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许武平未提交证据。

经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1第1007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无原件外,证据2-10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10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94年,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

经续展注册,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2009年,上海美术颜料厂将第69537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商标许可合同已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13年6月3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出具《授权书》,确认同意将第695372号商标等商标独占许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使用,并全权委托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有关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对使用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亮亮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尚忠社800之8号、门上标有“得翔文具”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两瓶,支付10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收款收据》(编号:0226780)一张并提供名片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店、公证所购商品及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等进行拍照。

经公证所购物品、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留存于该公证处。

2014年4月14日,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经公证所购买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从“得翔文具”店购买的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型号NO.95,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后经公证所购物品与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加封后由申请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2014)厦湖证内字第45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盒上标注“®”、“Marie’s®”、“马利牌浓缩广告画颜料”等字样。

其中,“®”标识十分突出,与讼争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2014)厦湖证内字第452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名称为颜料,金额为10元,并加盖有“得翔文具店业务专用章”。

名片上标注有“厦门市湖里区得翔文具”等信息。

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得翔文具店已于2014年6月4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10元,工商查档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5999号《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01号《公证书》、《授权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452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各一份、发票3张(编号分别为:00842483、00763976、01212425)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该商标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

原告作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诉讼。

经公证保全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店标有“得翔文具”字样,与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厦门市湖里区得翔文具店”一致,经公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得翔文具店业务专用章”,名片上标注有“厦门市湖里区得翔文具”等信息,被告亦确认经公证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和名片是被告的,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许武平所销售的。

在讼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期限内,被告许武平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使用了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标识的广告画颜料,该产品与讼争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牌系列产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被告许武平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许武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厦门市湖里区得翔文具店虽已注销,但被告许武平作为负责人应当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许武平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武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许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元,由被告许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 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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