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小涛。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华。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廖某某、庞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谭小涛、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叶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涌新村工业区经营佛山市禅城区xxxx刷厂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惠普发展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印有“HP”注册商标标识的打印机硒鼓的包装盒,销售获利。
其中,被告人叶某对工厂进行全面管理,负责联系业务,组织员工生产上述包装盒,授意被告人庞某某在外购买伪造的“HP”商标标识贴纸,然后将上述包装盒、“HP”注册商标标识贴纸以及标有“HP”商标标识的说明书配套出售给他人。
叶某的妻子被告人廖某某负责该厂的财务及人事管理工作,该厂设计师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伪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贴纸而负责采购。
2014年2月28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辉路抓获被告人叶某,在被告人叶某车上查获标有“HP”商标标识的贴纸1000件;
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合工业区的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当场查获标有“HP”商标标识的纸箱、贴纸及说明书各700件;
在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涌新村工业区抓获被告人庞某某,当场查获标有“HP”商标标识贴纸商标的包装纸84件、贴纸137750件;
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桂中路仓库缴获被告人叶某所存放的标有“HP”商标标识贴纸商标贴纸845000件、纸箱83520件、说明书60000件;
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村仓库缴获被告人叶某存放的标有“HP”商标包装盒1235件、贴纸111000件、说明书120000件。
经鉴定,扣押的上述带有“HP”注册商标标识贴纸标识的包装物及标签经与真品比较,存在本质区别,是以假充真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民警在被告人叶某车上查获的标有“HP”注册商标标识贴纸1000件,未经鉴定,本院不予认定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廖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惠普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搜查清单、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对账单,物流凭证,QQ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供叶某的房产证、采购单和制货单,拟证明被告人叶某在佛山市有固定住所,便于监管;
佛山市禅城区xxxx印刷厂长期加工经合法授权的品牌纸盒,并非为制假设立的工厂。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供庞某某的结婚证及庞某某配偶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在佛山市有固定住所,便于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廖某某、庞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85539件,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09445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被告人叶某、廖某某、庞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计算,应当以包装盒、贴纸和说明书三样配套计为1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的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叶某作案时间仅约一个月、销售伪造商标标识属于未遂,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庞某某系从犯、销售伪造商标标识属于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叶某、廖某某、庞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扣押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盒85539个、标识贴纸1094450个、说明书180700张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戴永刚人民陪审员 梁永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宝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