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峰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泰鑫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路西(汽车东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尚志兰,该经销处经理。
上诉人马峰磊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泰鑫物资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峰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峰磊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峰磊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应收900元,由马峰磊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