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授权代表人:米卡埃拉.莱.迪维莱克.莱米委托代理人:张辛欣。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
被告:陈明。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诉被告陈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庆亮,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拥有的“gucci”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今日产品品牌的始祖,是引领全球时尚的品牌,是典雅和奢华的象征。
作为全球现今最大的奢侈品牌之一,gucci公司的产品目前覆盖了皮革制品、鞋、服装等众多类别,在中国及世界各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居世界领先地��。
其公司所拥有的“gucci”、“gg”图形系列商标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先后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并通过大量、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
2013年5月2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义西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的仓库查获标注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皮带2400条,并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08xxx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予以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3.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明答辩称:货不是其生产的,被查扣的2400条皮带是其销售的,工商责令其停止侵权,其已经停止销售了,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长统胶皮)套鞋;
t-恤衫;
背带式运动衣;
长披肩;
大衣;
冬用手套;
短裤;
短袜;
防水服;
风雪大衣;
高尔夫球鞋;
工作服(罩衣);
工作服装;
紧身内衣;
紧身衣;
裤子;
礼服;
里服用衬衫;
连裤内衣;
连衣裤;
连衣裤便装;
凉鞋;
两件套服装;
领带;
马球衬衫;
马靴;
毛线衫;
帽子;
男士游泳裤;
内裤;
内衣;
内用汗衫;
牛仔裤;
女式无袖衬衫;
皮带;
皮鞋;
茄克;
裙子;
上衣;
睡衣裤;
套服;
套头衫;
体操服;
体操鞋;
童装;
拖鞋;
晚装;
围巾;
系带鞋;
橡胶鞋;
胸衣;
靴;
羊毛衫;
雨鞋;
雨衣;
浴帽;
浴衣;
职业套装(商品截止),该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止,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8月,被告陈明向他人购进被控侵权腰带2400条,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腰带侵犯了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予以查扣,对被告陈明决定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在案的侵权物品;
三、罚款5500元,上缴国库。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腰带上多处使用“”标识。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33327元(共4个案件平均分摊)、差旅费2700元(共4个案件平均分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被告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工商局查获侵权产品照片、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现场照片、(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的文献复制证明、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摘录、渣打银行的收费收据一份、差旅费发票13页、上海市物价局律师收费标准文件网页打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皮带与原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因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庭审中明确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销售的数量为2400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3872元,由被告陈明负担人民币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82****。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瑞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