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四初字第6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清,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231970********,住广东省遂溪县乌塘镇山头仔庞村**号,系遂溪县洋青新旺角城超市经营者。
经营地址为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洋青圩文明路*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庞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及被告庞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文明路广东农村信用社遂溪县农村信用合联社洋青信用社对面“星海新旺角城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
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
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7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的销售事实。
证据4、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
证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鉴定书。
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原告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口头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产品。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10日,是一家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领带、领饰、皮带、皮包告等皮革制品等。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皮裤带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3月31日,北京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在公证员XX、何姗的陪同下,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文明路广东农村信用社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青信用社对面名称标识为“星海新旺角城超市”内购买了皮带一条。
取得编号为31201403310050的购物小票一张;
编号为8750687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遂溪县洋青镇旺角新城超市合同专用章)。
2014年4月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7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皮带进行了封存。
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皮带拆封后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皮带扣上均标有“”图形标识,皮带的吊牌上标有“”、“”、“”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53926号“”商标标识相同。
金利来公司提供的鉴定书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皮带是假冒其公司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庞清,系遂溪县洋青新旺角城超市经营者。
该超市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洋青圩文明路8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烟丝、水果、日用杂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纺织品及针织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
被告声称在收到本院向其发出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才知道自己的销售行为涉嫌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合法注册并仍在有效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庞清销售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标识的皮带,属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提出的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产品,但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理应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并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销售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且又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皮带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但因原告对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未能举证证明,赔偿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5000元,不予全部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被告庞清负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忠文审 判 员 王凤云代理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荣桂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