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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昌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知民初字第57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昌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周昌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继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昌全。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周昌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该公司系全球最大规模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

经调查发现,周昌全的经营场所从事销售假冒红双喜羽毛球拍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昌全: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98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昌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核准受让了“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

1999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申请,由公证员焦明芳、付秀敏以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宜兴市官林镇锦丰路路口的“天天购超市”(该店对面为“恒丰药店”),该店内放有“宜兴市官林镇日日购百货商店周昌全”字样的营业执照。

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盖有“宜兴市官林镇日日购百货商店”字样印章的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378056)。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该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员焦明芳、付秀敏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第二次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9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所附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标注为“红双喜”的羽毛球拍一副。

被控侵权的羽毛球包装袋上使用了与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

红双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包装没有夹层、手柄处字体颜色是蓝色的、手柄底部没有英文标识;

而正品球拍外包装有夹层、手柄处字体颜色为淡黄色,手柄底部有英文标识。

故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有明显不同。

另查明,周昌全原为宜兴市官林镇日日购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场所为宜兴市官林镇丰义锦丰路,商店门头为“天天购超市”。

2014年8月12日,周昌全申请注销该百货商店。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8元。

以上事实,有红双喜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9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红双喜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上使用了与红双喜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商品与正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

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系与红双喜公司涉案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周昌全在其经营超市期间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周昌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周昌全在诉讼期间注销“宜兴市官林镇日日购百货商店”,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中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周昌全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周昌全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红双喜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周昌全应当承担的金额。

红双喜公司请求判令周昌全登报消除影响,但未能举证证明因周昌全的侵权行为使“红双喜”声誉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昌全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周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昌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元、公告费60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100元,由周昌全负担827元。

周昌全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已由红双喜公司垫付,周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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