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29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
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某,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合肥市乾坤酒厂厂长。
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平,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琰,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八万元;
三、被告人花某某所退赃款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顺祥金口子酒5440瓶及假冒精品口子酒7980瓶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依法予以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建、花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