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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广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民三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广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陆广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广成,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系光复路宝贝乐玩具行业主,经营地址长春国贸集团国贸批发店(光复路***号)*楼**号。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广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取得名称为“变形机器人-蓝战士”,专利号为ZL201130479969.9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玩具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ZL201130479969.9号“变形机器人-蓝战士”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广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变形机器人-蓝战士”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479969.9,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

年费缴纳至2012年12月12日。

(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26210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8月8日上午,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长春市光复路523号国贸批发。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国贸批发三楼楼梯口旁宝贝乐玩具批发购得玩具一件,取得购物白条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原告代理人对所购玩具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及购物票据存于公证处。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超变合体超级火焰王”,启封前封存完好。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注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

该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分别呈红色、蓝色、绿色。

庭审过程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蓝色部分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光复路宝贝乐玩具行,经营者为被告陆广成,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经营场所为长春国贸集团国贸批发店(光复路523号)3楼28号,经营范围:其他日用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权利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侵权实物、个体户工商机读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告陆广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相同产品,且其相对独立的蓝色部分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陆广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以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广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截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仍然处于有效期而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其所受损失及被告陆广成获利的数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陆广成给予1万元的赔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广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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