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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邢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18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邢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邢慎,王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18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

被告邢慎。

被告王兰。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圣公司)、邢慎、王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门子股份是全球最大的电气和电子公司之一,系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SIEMENS”(注册号G637074)和“西门子”(注册号G683480)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和所有者,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各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为公众所熟知。

原告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所经营的工业使用的模块、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连接器、通讯卡等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均名列前茅。

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原告处理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宜。

因被告朝圣公司销售西门子品牌的自动化模块、连接器、通讯卡、电源、导轨、电缆等产品,上海公安机关在朝圣公司办公区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SIEMENS商标标签、西门子产品说明书等,朝圣公司将假冒产品混杂在真品中对外销售,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了刑事措施。

原告认为,朝圣公司系由邢慎、王兰共同经营,邢慎、王兰实际控制和操纵公司从事侵权活动,存在共同的过错行为,应与朝圣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被告以公司作为平台将假冒产品混入真品中对外销售,严重侵犯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权,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质量较差,对西门子商标的美誉度也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销售假冒“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的产品;

2、被告朝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被告邢慎、王兰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1、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对朝圣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明确作出认定,并依据刑法明文规定对直接责任人邢慎、王兰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邢慎、王兰追究刑事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截然不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主体是朝圣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是朝圣公司,邢慎、王兰是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朝圣公司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总额为7.2万元,按照利润率15%计算实际获利10,800元,其他被查扣的物品已被收缴,并未进入市场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朝圣公司也没有获利,故朝圣公司只同意按上述实际获利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也译为西门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成立,系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90,00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用于控制和电器设备机柜的组装系统、控制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核,对西门子股份公司报送的许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

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控制箱和电气设备柜安装系统、控制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009年10月、2013年2月,原告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域名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先后获得西门子股份公司的授权,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涉案PLC产品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是工业自动化的重要设备,在冶金、化工、印刷生产线等领域都有应用。

西门子PLC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较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负责营销的西门子SIMATICS7-200、S7-300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2012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和“西门子”两个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被告朝圣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从事工业自动化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机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安装维修,电气工程安装(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等。

朝圣公司于2010年在阿里巴巴注册设立商户,现供应等级为一颗星。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朝圣公司的网页中,介绍自己为“西门子系统集成商”,并有2010年4月30日生效的《西门子授权系统集成商证书》展示。

该证书显示,朝圣公司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工业业务领域工业产品和系统销售之区域系统集成商,授权区域为华东区,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

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该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王兰系朝圣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和人事工作,邢慎系朝圣公司股东及公司负责人,负责技术管理和销售工作;

2013年1月至4月期间,朝圣公司先后与上海晟蝶半导体公司、山东顺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2013年5月14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圣公司的仓库内查获了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被查扣的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货值金额为22万余元。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朝圣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被告人邢慎、王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判决:一、被告单位朝圣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邢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六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四千元(已预缴);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说明书等均予以没收。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产品真伪的《鉴定书》显示,朝圣公司被查扣的物品中,工控产品包括不同型号的前连接器、总线插头、扩展模块、导轨、编程电缆、适配器、存储卡、通讯卡、延长线、电池模块、工业网络电缆(系PLC产品元器件),标签包括不同型号的前连接器、总线插头、导轨、编程电缆、通讯卡、延长线的“SIEMENS”商标标签,说明书包括不同型号的总线插头、通讯卡的SIEMENS产品说明书,被查扣的物品数量较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两份授权委托书、《财富》杂志关于世界五百强榜单、工控网关于《2013中国PLC市场品牌占有率分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鉴定书、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朝圣公司的网页信息,被告提供的起诉书、刑事审理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法为,被查扣的假冒产品作为库存量,按真品价格计算货值419,674.90元,月销量为库存量的1/3,自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计算40个月,按其30%利润率计算,即419,674.90÷3×40×30%﹦1,678,699元,原告损失超过167万元,其主张50万元(不包括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用于计算的销售量、利润率均是假设,原告从朝圣公司成立起就认定侵权开始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其计算结果不是实际损失,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可以确定朝圣公司的实际获利,本案应按侵权人的实际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系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及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人,原告通过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方式,合法取得西门子股份公司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生效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知)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朝圣公司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

在朝圣公司被查扣的物品中,也有“SIEMENS”商标标签和SIEMENS产品说明书。

被告朝圣公司的销假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朝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显然是一种推定,而且计算中所确定的月销量、利润率和时间段均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计算结果不能作为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依据。

被告主张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额计算朝圣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并依此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刑事判决系对已发现的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公安机关在朝圣公司仓库内查获了数量较多的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工控产品、标签、说明书等物品,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销售额并不能涵盖朝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西门子PLC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曾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涉案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在控制器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朝圣公司在成立不久即成为西门子系统集成商,其销假的主观恶意明显;

朝圣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标签、说明书数量较多,被查扣的侵权产品货值22万余元,但未进入市场;

朝圣公司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有限。

关于被告邢慎、王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邢慎、王兰均系朝圣公司的股东,且分别系朝圣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但是邢慎、王兰在朝圣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公司与员工共同侵权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亦认定是单位犯罪,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慎、王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及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慎、王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6元、被告上海朝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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