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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滕刑初字第696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滕州胜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滕州市。

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派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

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住广东省东莞市。

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长、彭俐娟,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住上海市。

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贻伟、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丽,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长,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销售的运动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各从该三人处购买价值133万元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价值1056819元的假冒匡威牌运动鞋、价值282490元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在其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97578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假冒耐克牌运动鞋515双、假冒匡威牌运动鞋2430双,总价值60万元;

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33双,价值63920元;

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假冒匡威牌运动鞋90双,价值9000元;

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412双,价值72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QQ号码、支付宝账户等信息,公安机关据此将该三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分别缴纳违法所得20万元、25万元、30万元、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奚某某、侯某某、杨某、王某、杨甲、陈某、李某某、葛某、蒋某、陈某等人证言,德邦物流货运单,发货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网银交易明细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QQ号码、支付宝账户等信息,公安机关据此将其他三被告人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假冒匡威牌运动鞋;

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20万元、25万元、30万元、2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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