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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萍与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0号
案件名称陈萍与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萍,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萍,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付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萍诉被告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蓝公司”)、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华勇、被告星蓝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世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萍诉称,其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1年6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1。

该专利设计外形美观简洁,使用实用便捷,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被告星蓝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了星蓝公司的侵权事实:被诉产品外包装盒印有星蓝公司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被诉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印有星蓝公司的商标“QH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的司法解释,该被诉产品由星蓝公司制造;

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系同类产品,经比对,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由于被诉产品的发票由明某公司开出,两被告混合经营,利润分配无法查实,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星蓝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已被提起无效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由于其并无制造行为,被诉产品系其从他人处购入打上自己商标售出的,不应当被诉停止制造;

因其并未从该产品中获益,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该产品的售卖价格、包邮状况和生活法则予以考虑判赔。

被告明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已被提起无效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销售行为,仅在星蓝公司无发票的情况下代开了一张发票,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萍是专利号ZL20103069××××.1、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6月8日,最新一期年费缴纳日是2013年12月25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左右两侧部位和总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两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4年6月24日,陈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雷达、公证人员李某乙对李某甲在京东商城(http://www.jd.com/)“七河旗舰店”购买“七河车充”的网上购物现场操作、打印页面所得内容进行了公证,并由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866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资料显示“七河车充商品筛选(共4个商品)品牌:七河(QHE)3.1A双USBRX-0392.1A车载充电器黑¥12.90”、“上架时间:2014-4-2815:09:00”、“店铺名称:七河旗舰店公司名称: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备注:如商品由第三方卖家销售,发票内容由其卖家决定,发票由卖家开具并寄出”、“商品清单:七河(QHE)3.1A双USB输出车载充电器RX-0392.1A车载充电器黑¥12.90订单号:1587779979总商品金额¥12.90元”。

2014年6月25日,陈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雷达、公证人员李某乙对2014年6月26日下午李某甲在该公证处收取、拍照及封存快递包裹以及李某甲在京东商城(http://www.jd.com/)“七河旗舰店”确认收货的网上操作过程、打印页面所得内容进行了公证,并由上述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875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实时打印资料显示“确认收货后京东将与卖家结算订单号:1587779979,订单金额¥12.9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即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双USB车载充电器”。

该产品的外包装印制了“QHE七河”、产品参数、产品特点及公司名(星蓝公司)、电话、地址;

产品上印有注册商标“QHE”及型号“3.1amps”。

星蓝公司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

该产品的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将该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较,原告认为因被诉产品上印制了LOGO和产品型号,故两者相似。

另,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七河旗舰店-京东商城”网页页面打印件,显示了对前述车载充电器的商品介绍、规格参数等许诺销售内容,其中含国际三大认证、产品优势、内部结构等内容。

星蓝公司确认该“七河旗舰店”系其在京东的网店,并表示已将涉本案产品的相关链接删除,各方当事人经当庭核查属实。

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的发票显示“车载充电器1个金额12.90元”,盖有明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明某公司称原告在收到被诉产品后要求星蓝公司补开发票,刚好星蓝公司没有发票,故找其代开并将发票寄给原告。

申通快递详情单显示发票寄件人为付世波。

原告为前述两次公证事项支付了1200元的公证费,公证费发票号码分别为09871601、09871602。

原告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

两被告认为其在收悉本案传票后即删除涉案链接,主观恶意轻微;

车载充电器包邮价格仅12.9元,在京东销售还要返利给京东,也没有包括其他经营成本,星蓝公司几乎没有获利;

还需考虑外观设计在消费者购买产品中的意愿比例。

又查,星蓝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付世波,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

该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在第9类商品申请注册了“七河QHE”商标,注册号为77××040,专用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明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网络设备、数码产品、电器的制造、加工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发票、申通快递详情单、两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商标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03069××××.1、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实物车载充电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充电器(F390C)为相同类产品,两者经对比,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车载充电器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以及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属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范围;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九条,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现两被告并未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关于两被告侵权事实认定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所示,原告自星蓝公司在网上京东商城开设的“七河旗舰店”购买得被诉产品,星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被诉产品上印制有星蓝公司的注册商标“QHE”,且星蓝公司在其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产品,并详细、具体地介绍了被诉产品的规格参数、认证情况、产品优势、内部结构等内容,星蓝公司称从他人处购入打上自己商标售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据此认定星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产品的发票由明某公司提供,虽然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网络设备、数码产品、电器的制造、加工,但原告并无进一步证据证实明某公司与星蓝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由于明某公司关于在星蓝公司无发票的情况下代开发票的意见亦无依据支持,本院认定明某公司在星蓝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时提供了帮助,就星蓝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星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明某公司为星蓝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帮助,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星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明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应予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确认涉被诉产品的相关网页链接已被删除,原告关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不能证实明某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要求本院酌情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产品销售价格、两被告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星蓝公司赔偿原告25000元,明某公司就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萍专利号ZL201030692801.1、名称为“充电器(F390C)”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

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萍专利号ZL201030692801.1、名称为“充电器(F390C)”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萍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被告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1725元,由被告广州星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广州明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3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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