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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54号
案件名称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XX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成德,总经理。

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尔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澳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达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2年10月15日,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由于原告的专利突破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理念,以其独特的外观造型及设计风格,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认可。

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形成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

原告发现被告澳尔斯公司在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经公证证据保全,发现成都市新恒瑞商贸中心销售被告澳尔斯公司的侵权电吹风。

被告澳尔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属侵权情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澳尔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澳尔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差旅费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澳尔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华能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及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4.(2014)粤揭揭阳第0007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上述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证据6.被告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澳尔斯RCE-3300B”电吹风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7.商标注册信息,证明“澳尔斯”是被告的商标;

证据8.成都市新恒瑞商贸中心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该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和马可波罗购物网销售被告生产的侵权电吹风,该公司是被告在四川省的一级代理商。

被告澳尔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持异议;

2.侵权电吹风的外壳是由顺德的一商家提供,被告只是组装后销售,被告对该外壳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该电吹风附带的说明书是被告在很久以前印制的,被告的注册资本仅人民币50万元,生产规模不大,而且,自2008年以后,被告就已处于半停产状态;

3.成都市新恒瑞商贸中心网页上的宣传资料是该中心的行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4.被告会按照原告的要求,立即组织人员撤销网宣传资料。

被告澳尔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交换证据,被告澳尔斯公司对原告华能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就立即通知网页的管理方撤销相关内容,但至今无法联系上管理方,被告会继续联系管理方要求撤销相关内容;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认为该网页是成都市新恒瑞商贸中心的,被告不了解网页的具体内容,如果属实,被告会通知该中心撤销相关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6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2年10月15日,XX群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原告华能达公司。

2014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截止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17日。

上述专利公开的图片包含主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的电吹风由上部的风筒和下部的把手组成。

风筒中部较大两端收小呈梭体,风筒两侧中间各有一长箭头形尖条,尖条内各设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

手柄位于风筒较大处,呈向前侧弯曲的弧状,手柄前侧有3个电源控制按钮,手柄下方有3级防滑纹线台阶。

依原告华能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松的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赖少莲及工作人员对黄少松在“阿里巴巴”网站购物、收取和确认所购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粤揭揭阳第0007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24日,黄少松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成都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购买“澳尔斯电吹风RCE-3300B1800W发廊专业吹风大功率”一只;

2014年7月28日,黄少松签收了快件,快件内装有一个印有“澳尔斯RCE-3300B”等字样的包装盒,盒内有产品名为“澳尔斯电吹风”的电吹风一只、《成都市新恒瑞商贸中心发货单》一份和《电吹风使用说明书(四)》一份。

相关网络订单打印件及所购物品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原告华能达公司认为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澳尔斯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法律效力,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后由成都市新恒瑞商贸中心销售,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专利外观大致相同。

另查明:原告华能达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及差旅费均未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被告澳尔斯公司主张其已经通知相关网站管理人员撤销网站相关信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华能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能达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及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2014)粤揭揭阳第00074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华能达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名称为电吹风(KF-889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外观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仅在表面印有商标标识、警示标识等文字及图案,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二者的差别,二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生产者为被告澳尔斯公司,被告澳尔斯公司当庭亦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后由成都市新恒瑞商贸中心销售,故原告华能达公司指控被告澳尔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澳尔斯公司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原告华能达公司的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被告澳尔斯公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华能达公司要求被告澳尔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华能达公司未提交证明被告澳尔斯公司有库存产品、模具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

由于原告华能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澳尔斯公司获利数额,因此,原告华能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澳尔斯公司的获利数额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华能达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华能达公司专利的性质、授权时间,被告澳尔斯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悔过表现,原告华能达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澳尔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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