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999号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unibindlimited),住所地:塞浦路斯共和国尼科西亚1006,亚瑟姆,德尔威士街15号玛哥里它楼。
授权代表人:圭多•佩勒曼(guidopeleman)。
委托代理人:袁洋、林文蕾。
被告:杭州文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春。
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杭州文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洋、林文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原告在中国拥有装订系统的多项发明专利,本案涉及发明专利zl0114××××.0,名称“端活页及包含这种端活页的夹紧元件”(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5年10月26日,具体权利要求详见专利授权文件。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封套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700元及公证翻译费用17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权利证据1.1zl0114××××.0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利人;
1.2授权公告文件,证明涉案专利权利内容;
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侵权证据2.1(2014)沪卢证经字第1263号公证书及部分公证实物,证明原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2.2(2014)沪东证经字第126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3文邦“winbind”商标查询结果,证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系由被告注册,且与原告商标非常接近,被告有仿冒的主观意思。
第三组:赔偿证据3.1聘请律师协议、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3.2公证费及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3.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律师收费的合理性。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被告是一家研发和销售企业。
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热熔装订夹”的专利,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
被告法定代表人郭长春于上世纪90年代就在销售和研发钢脊装订封套,原告用2000年以后的专利来起诉上世纪90年代就在市场销售过的产品侵犯其专利,其诉讼是无效的。
根据答辩期内的调查,原告专利为重复授权专利,依法应为无效专利。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专利侵权案件是无理要求。
致使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面对这个案件,请法院调查确认,并且对答辩人受到的时间和精力方面及名誉方面的损失给予赔偿。
在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答辩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钢脊封套产品宣传册及被告根据该宣传册自行制作的推广书(其上载明杭州卓源商行联系人郭长春的联系电话为7位数号码);
2.原告1999年产品宣传目录;
证据1-2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3.专利文本(原告于1988年在英国申请);
4.专利文本(原告于1993年在中国申请的93114430.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证据3-4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其证据效力。
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关于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无法确认证据3.1中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所涉及的“英国睿阁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身份,故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该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2,原告对其中的宣传册和宣传目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推广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结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或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3,原告认为其为英文文件,应提供翻译件,否则视为未提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外文文本,被告未提交相应的翻译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专利只有前序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同,特征部分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专利号为zl0114××××.0“端活页及包含这种端活页的夹紧元件”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05年10月26日。
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到办理该副本时该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6为:1.一种端活页,该端活页能够与夹紧元件结合使用,其中一束松散活页(6)用该夹紧元件夹紧,所述端活页(1)至少包括一个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活页(2)和一个紧固地连接于该活页(2)的一个边缘(3)的带状部分(4),所述带状部分(4)比所述活页(2)柔软;
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状部分(4)设有用于加强所述带状部分(4)的加强装置,这些加强装置位于与所述活页(2)的所述边缘(3)隔开一定距离的位置,从而使得在活页(2)和上述加强装置之间存在一个未被加强的部分(13),所述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12)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状部分(4)胶粘或者焊接到所述活页(2)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带状部分(4)由合成材料或者纸构成。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活页(2)和/或带状部分(4)是透明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带(12)被胶粘于所述带状部分(4)上。
6.根据权利要求l或5所述的一种端活页,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带(12)主要由纸、纸板构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中载明:“这些装置的使用,特别是这样一种增强材料带的使用,提供的优点包括: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边缘,尽管在所述端活页中存在柔软的柔性部分。
当这样一种端活页与具有一个u形后部件的夹紧元件结合使用时,这种稳定的边缘特别有利。
事实上,与没有增强的情况相比,这种增强边缘能够与松散活页束一起更容易地被推入u形的后部件中。
”2014年5月6日,根据原告的授权,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袁洋律师转委托冯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冯柳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湖科技园西园五路二号,从被告处购得封套100只,热熔机2台。
被告开具了发票和收款收据,并提供了开票资料和名片。
所购产品由该公证处贴封后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1263号公证书。
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的2台热熔机,庭审中经被告当庭验视并确认封条完整后拆封,该2台热熔机包装内各附有封套1只,是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当庭确认该2只封套系由其销售。
2014年8月6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winbind.net”网站,并点击了该网站内一系列链接访问网站内容,所访问内容经打印并截屏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2680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于1993年10月9日在中国申请93114430.2号“装订元件”发明专利,该专利包含1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权利要求1记载:“装订元件,包括一个由一个或多个零件组成的实际上的夹子(2),背部(3),其中含有一个由硬热传导材料制成的元件(5),在背(3)中装有适量的胶粘剂(4),该胶粘剂受热熔化,其特点在于夹子(2)至少部分地与所说的元件(5)的内部(6)相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第12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2009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370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要求被告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若干证据,但仅证据4具有证据效力。
该组证据均是围绕93114430.2号专利的授权及无效宣告程序形成的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献)。
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端活页”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而据本院审查,对比文献中所披露的均是与该发明内容有关的“夹子”、“热传导元件”等技术特征,并未披露任何有关“端活页”的技术特征。
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端活页”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端活页,该端活页能够与夹紧元件结合使用,其中一束松散活页用该夹紧元件夹紧,所述端活页至少包括一个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活页和一个紧固地连接于该活页的一个边缘的带状部分,所述带状部分比所述活页柔软”技术特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带状部分设有用于加强所述带状部分的加强装置,这些加强装置位于与所述活页的所述边缘隔开一定距离的位置,从而使得在活页和上述加强装置之间存在一个未被加强的部分,所述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上”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紧密粘接于钢脊上的一层纸即为其“加强装置”,并以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前述技术特征;
被告对此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前述技术特征需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加强装置”进行解释。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端活页”。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端活页至少包括一个由合成材料制成的活页和一个紧固地连接于该活页的一个边缘的带状部分,……加强装置由一个材料带构成,所述材料带固定在所述带状部分上”。
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中载明:“……这样一种增强材料带的使用……与没有增强的情况相比,这种增强边缘能够与松散活页束一起更容易地被推入u形的后部件中。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装置”应当由一个材料带构成;
该材料带固定于带状部分上,进而同带状部分一起附着于端活页上,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与被其加强的带状部分一起被推入夹紧元件后部。
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对其端活页与夹紧元件进行区分后可明显地发现,前述紧密粘接于钢脊上的一层纸并非与带状部分一起连接到端活页的一个边缘,并未附着于端活页上,而是紧密地裹住夹紧元件。
由于该层纸已经被固定在夹紧元件上,在使用中其显然不能被推入夹紧元件。
因此,本院认为前述紧密粘接于钢脊上的一层纸并不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加强装置”。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其他部件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加强装置”相对应,或存在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
进一步地,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亦不具备前述权利要求中对“加强装置”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上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
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在被控侵权产品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其显然亦不完全具备权利要求2-6记载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7元,由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尼宾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杭州文邦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