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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赵炳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赵炳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赵炳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1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炳雯。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炳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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