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05号原告: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新淳东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
被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菊。
原告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诉被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博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创博公司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经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华公司诉称:新创博公司由赵小菊和孙小芬二人共同出资组建,专业从事文具、书写用具等产品的制造经营,自成立以来,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赵小菊直接控制。
2011年4月28日,新创博公司注册了“scm”商标和“至尚·创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6类,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8246886号、第8246866号,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3年8月30日,商标局核准新创博公司将第8246886号、第8646866号商标转让给正华公司,正华公司依法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3年9月26日,新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菊以《律师函》形式向正华公司发出警告称,根据2012年11月1日签署的《商标变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赵小菊、孙小芬仍享有“scm”、“至尚·创美”商标30%、70%的所有权,正华公司必须经其二人共同授权才有权使用上述商标,现赵小菊以商标所有权人身份不同意正华公司再使用案涉商标为由,通知正华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停止使用上述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上述商标产品的行为,封存全部产品和商标。
由于自2013年8月30日正华公司即将前述二个商标分别用于本企业制造的文具产品上,并销往境内外,收到新创博公司的《律师函》后,为防止陷入商标侵权不利境地,正华公司只能停止对带有前述二个商标标识的文具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该《律师函》对正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直接损害了正华公司的利益。
为排除干扰,避免损失扩大,正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赵小菊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撤回商标侵权警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侵权投诉,如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侵权投诉的,正华公司将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自《催告函》发出至今已逾半年之久,这期间,新创博公司未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侵权投诉,导致涉案商标侵权事宜悬而未决,直接影响了正华公司的商务活动和对外经济交往。
正华公司认为,《律师函》所述与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严重不符,其所称《商标变更协议》的约定与商标法相抵触,且与其后发生的商标转让行为相悖,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正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cm”、“至尚·创美”二个商标的行为,具备合法性,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为防范商标侵权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维护商标促进商品流通的正常功能,特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正华公司不构成对“scm”、“至尚·创美”注册商标的侵害;
2、诉讼费用由新创博公司负担。
原告正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涉案“scm”、“至尚·创美”二个注册商标最初权利状况和转让后的商标专用权情况。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正华公司通过转让程序已享有“scm”、“至尚·创美”二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侵权警告函。
证明:正华公司与涉案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4、催告函及邮件寄送单。
证明:正华公司为稳定涉案商标权利关系,要求新创博公司及时启动法律保护程序,印证正华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
被告新创博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正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新创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新创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正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正华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被告新创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由股东赵小菊、孙小芬共同出资组建,前者出资比例为30%,后者出资比例为70%,主要经营文具、日用品、玩具、工艺品、箱包的批发和零售,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正华公司系第8246866号“至尚·创美”及第8246886号“scm”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正华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上述涉案商标系正华公司从新创博公司转让而来,且上述转让经商标局核准,正华公司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使用“至尚·创美”及“scm”商标具有正当性,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现新创博公司股东赵小菊以上述商标所有权人的身份在“律师函”中称,根据《商标变更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赵小菊、孙小芬仍享有“scm”、“至尚·创美”商标30%、70%的所有权,正华公司必须经其二人共同授权才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否则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并不能约束商标权人,且新创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未证明新创博公司对涉案商标仍然享有权益,故正华公司作为“scm”、“至尚·创美”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
鉴于正华公司系合法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案中新创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权益,正华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在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由项下,正华公司要求本院确认不侵害自身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属于该类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桐庐正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