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知初字第24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孝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大桥头村***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孝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郑孝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