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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王根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通中知民终字第000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王根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根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知民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强。

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AdriaanJacobusdeVriesandPetrusJohannesTheodorusAlferink,职务authorizedsignatories。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根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知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根强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拥有“多乐士”、“DULUX”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核准在第2类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

“DULUX”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王根强生产销售假冒多乐士、DULUX等商标的涂料产品被执法部门查处,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王根强:1、停止侵犯“多乐士”、“DULUX”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支出)。

王根强辩称,1、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未在起诉状上盖章,起诉状上盖章的具状人是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公司,相互间不能进行替代,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

2、案涉证据都是证明“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在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行为,王根强只是企业的工作人员。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责任也应由企业承担,故王根强的主体不适格。

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根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驳回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0日,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多乐士”商标并准予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05097号,核定国际分类第2类,使用商品第28类:油漆、清漆、凡立水、涂料,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

2003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颁发“多乐士”商标注册证第30402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油漆;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和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

漆;

油灰;

涂料;

防锈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13日。

2012年7月20日,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多乐士”商标转让给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并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0年起,王根强开始假冒“多乐士”、“立邦”、“中南”等品牌涂料并进行销售。

2011年5月、6月间,王根强向他人购买假冒的“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涂料桶三、四千只,支付货款18000元左右。

王根强还从废品收购站购买了上述品牌的涂料桶,然后用自己生产的涂料灌装于该涂料桶中。

一般按18升装、以每桶150元-170元,15升装按13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共计销售510多桶,销售地多为启东市内,少量销往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市。

2011年11月19日,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与启东市公安局联合对王根强进行查处,并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2011年12月15日,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从王根强处查获的标注为“多乐士”商标的涂料包装桶540只,各种成品漆906件及包装桶160只,送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空桶样品非其公司生产的包装桶,各种产品漆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无关联,系假冒的产品。

2012年3月1日,该案经南通市公安局指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管辖,后于2012年4月9日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通检诉刑不诉(2012)41号不起诉决定书。

决定书认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审查起诉书认定王根强于2010年至2011年11月间,生产销售自有品牌涂料的同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许可,回收购买“立邦”“多乐士”“中南”等品牌的涂料桶,在其经营的“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内用自己生产的涂料灌装制造假冒的“立邦”“多乐士”“中南”等品牌的涂料,销往启东市、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市等地,共销售19次,销售金额47190元。

现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根强不起诉。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代表其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据法律处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事宜,对一切侵犯其权利的行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向相应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请求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

代理权限包括并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及提交证据;

代为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接收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书;

代为立案起诉、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和解、调解、签署和解协议和调解书;

代为提起上诉、撤诉、申诉等。

原审还查明,2008年9月24日,王根强申请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加工、分装、销售及装饰装潢材料销售。

2012年9月3日,该企业经王根强申请予以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认为,其在取得“多乐士”商标权后,已授权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在国内包括投诉、诉讼等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有权具状起诉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

王根强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未在起诉状上盖章,起诉状上盖章的具状人是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两公司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授权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在国内进行包括诉讼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后,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依授权在本案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认为,王根强个人独资设立了“启东市雅帮涂料厂”,该厂在经营过程中涉及侵犯商标权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企业予以承担,作为投资人的王根强应依法对“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王根强认为,涉案证据均证明“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在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行为,王根强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责任也应由企业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企业投资人应当是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现“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已经登记注销,故王根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责任。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认为,王根强设立的“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王根强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及“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存在有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王根强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其在经营中存在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启东市雅帮涂料厂”销售假冒“多乐士”商标的涂料,有王根强的陈述及其他旁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王根强否定其及“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认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王根强投资的“启东市雅帮涂料厂”作为一家生产型企业,从被扣押的侵权产品数量中可以证明其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因此存在严重侵权行为情节。

又因王根强的该侵权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其侵权情节,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王根强认为,即使侵权行为成立,根据市场获利一般标准,损失不会超过5000元,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主张的30万元的损失赔偿超过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因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未提供因王根强的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双方也未提供王根强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王根强个人独资企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结合其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依案情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外,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必要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虽无相关的票据证明,但这些费用支出在进行本案相关诉讼时应是事实存在的,亦酌定予以支持。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起算诉讼时效的最早时间应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王根强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鉴定假冒涂料桶时起,知道自己的“多乐士”商标被侵权,自此应起算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移送的王根强侵犯商标权案后,至2012年5月2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时,诉讼时效因司法机关的处理而依法中止。

自此之后至向法院起诉时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根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多乐士”(商标注册证第3040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根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费用等50000元。

三、驳回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王根强承担。

宣判后,王根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原启东市雅帮涂料厂于2011年12月15日涉及的侵犯多乐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侵权主体为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停止侵权行为也应指向企业,现该企业已经注销。

王根强仅系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的工作人员,在企业任职期间的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根强于2011年12月15日以后还存在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审判决王根强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2、2011年12月15日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要求作鉴定时即已知道侵权的行为,故从2011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时效。

司法机关对王根强准备追究刑责,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冲突,即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也不存在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也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现一审法院支持两年前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

3、从公安笔录中可知王根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960桶,此有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根据销售量及利润计算侵权利益,另根据市场行情每桶利润在10元左右,侵权利益最多在9600元,一审支持50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4、本案原审诉状中的原告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盖章的是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两者系独立法人,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停止侵权并由王根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正确,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起诉是否适格。

2、原审判决王根强停止侵权行为是否正确。

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4、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授权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在国内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主体适格。

启东市雅帮涂料厂与王根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王根强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原审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正确,本案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起诉适格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系外国法人,其在境外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相关事宜,包括代为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立案起诉,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等,以上授权依法经公证认证,具有法律效力,据此阿克苏诺贝尔(中国)公司就案涉侵权行为代表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王根强停止侵权行为正确王根强原系个人独资企业启东市雅帮涂料厂投资人,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经营启东市雅帮涂料厂期间,向他人购买假冒“多乐士”涂料桶或从废品收购站购买“多乐士”涂料桶,用自己生产的涂料灌装制造假冒“多乐士”涂料,启东市雅帮涂料厂销售假冒“多乐士”涂料,因此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及王根强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已注销,原审判决王根强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王根强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后果、侵权情节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王根强上诉认为应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数量及市场利润确定赔偿额,因王根强未提供企业经营账册、会计报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数量即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曾于2011年12月15日向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鉴定报告和确认函,鉴定假冒涂料桶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乐士”商标被侵权,但由于此时公安机关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故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合理信赖公安机关运用公权力通过刑事犯罪嫌疑进行侦查的方式保护其民事权利,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至2012年5月2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时重新计算,此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根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根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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