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29699号原告克丽缇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南路180弄1号209B室。
法定代表人陈碧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16号院7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满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首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4号楼1层102号(部分)。
负责人张文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丽缇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克丽缇娜公司)与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简称丹颜公司)、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首成分公司(简称丹颜首成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克丽缇娜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炜,丹颜公司法定代表人满丹,丹颜首成分公司负责人张文学,以及丹颜公司和丹颜首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丽缇娜公司起诉称:克丽缇娜智慧产权有限公司(简称克缇智慧公司)系“CHLITINA”、“克丽缇娜”商标的所有权人,并授权我公司作为中国地区唯一的权利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将注册商标再许可加盟店、直营连锁店等使用,并有权收取报酬及对使用人进行商标管理。
依靠我公司强大的技术培训、专业指导及大力的广告宣传,我公司以“克丽缇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中建立了优良的品牌知名度与美誉度。
至今,我公司已经在中国大陆开设了近3000家美容院,成为目前最大的专业护肤连锁沙龙品牌。
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CHLITINA”、“克丽缇娜”为驰名商标。
成立于2012年的丹颜首成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店面门头招牌、店铺橱窗宣传海报、前台、货架以及销售单等处使用了“CHLITINA”和“克丽缇娜”字样。
上述行为侵害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299308号、第3332299号、第3679682号以及第5056144号四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
丹颜公司作为丹颜首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停止侵权,在相关媒体上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证费4240元、律师费5万元。
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克丽缇娜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并非独占许可使用,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克丽缇娜公司所引用的权利商标中第3332299号和第3299308号已经过了专用权期限,他人即便使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标是克丽缇娜公司许可我公司使用,而且我公司也缴纳了3万元的商标使用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加盟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商标许可关系这一事实;
公开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权利,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克丽缇娜公司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我公司并未因商标使用而获利,开店前期投资费用至今未收回,仍处于亏损状态,克丽缇娜公司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公平、不合理。
克丽缇娜公司要求我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因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克丽缇娜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公证费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克丽缇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克缇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克缇贸易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99308号“克丽缇娜”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水、洗面奶、面膜、化妆品、洁肤液、沐浴乳、洗发精、香精油、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
2004年6月7日,克缇贸易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2299号“CHLITIN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水、乳液、面霜、化妆品、洁肤液、沐浴乳、洗发精、香精油、牙膏、漱口水(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
2005年12月14日,克缇贸易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79682号“CHLITIN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传播、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商业专业咨询(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
2009年7月14日,克缇贸易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56144号“CHLITIN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蒸气浴、美容院、按摩、修指甲、整形外科、公共卫生浴、饮食营养指导、芳香疗法、庭院风景、休养所(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09年8月7日,克缇智慧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四商标。
克缇智慧公司与上海永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含上述四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永基公司将商标许可特约加盟店、连锁店以及专柜使用、收取报酬及对使用人进行商标管理。
许可期限第3299308号、第3332299号商标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3679682号商标为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5056144号商标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2012年6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永基公司名称变更为克丽缇娜公司。
克缇智慧公司与克丽缇娜公司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对注册在第3类、第35类、第44类商品上的“克丽缇娜”、“CHLITINA”等商标的授权使用方式为排他性使用许可,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克丽缇娜公司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3年7月1日,克缇智慧公司向克丽缇娜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克丽缇娜公司为克缇智慧公司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唯一的权利人,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侵犯注册商标权利的主体及行为,克丽缇娜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处理。
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作出《关于认定“CHLITINA”、“克丽缇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克缇智慧公司“CHLITINA”、“克丽缇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CHLITINA”、“克丽缇娜”被中国创业加盟产业协会授予“亚洲品牌大奖”、“中国最具成长性连锁机构”。
克丽缇娜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1及2012年度“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荣誉称号。
2014年,“CHLITINA”、“克丽缇娜”荣获“亚洲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2012年3月9日,永基公司(甲方)与丹颜公司(乙方)签订《克丽缇娜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产品质量、品牌历史、品牌形象等构成独特的克丽缇娜产品销售/经营渠道,并依法开展特许经营服务,乙方自愿依照甲方的要求设立销售/经营店铺。
乙方店铺设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16号院7号楼1层104。
甲方许可乙方在店招、店牌上使用“克丽缇娜”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
特许经营费为3万元,合同签署时或之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此后,双方履行合同,丹颜公司在上述店址从事相关经营。
此外,永基公司曾与丹颜公司就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4号楼1层102号(丹颜首成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克丽缇娜加盟店进行磋商,在此过程中永基公司曾于2012年5月,收取加盟订金3万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最终未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合同,在此过程中,丹颜公司进行了店面装修,并于2012年9月开始经营。
丹颜首成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成立,系丹颜公司分支机构,上述店面由其实际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该店面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了“CHLITINA”、“克丽缇娜”字样,在店面玻璃橱窗张贴有内容为“克丽缇娜魅力靓白臻品套组全新上市”的产品宣传海报,该海报中使用了“CHLITINA”、“克丽缇娜”字样,在前台、货架显著位置使用了“CHLITINA”字样,同时涉案店面在经营中亦使用标有“克麗緹娜”及“Chlitina”字样,内容为洁容霜、保颜液、润肤乳液等产品的销货单。
对上述店招、宣传海报、货架、前台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2013年8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克丽缇娜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240元。
另查一,2012年12月11日,克丽缇娜公司向丹颜公司发出了《告知函》,通知其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至克丽缇娜北京分公司办理正式加盟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必须立即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14号楼102室店址的“CHLITINA”、“克丽缇娜”系列标识,终止使用克丽缇娜品牌的一切物品。
2012年12月21日,丹颜公司回函称如其按要求于2012年12月25日前办理正式加盟手续,则克丽缇娜公司须依据承诺在一个月内将位于涉案店面地址不足500米处另家克丽缇娜店面进行撤销处理。
如未按时处理,要求克丽缇娜公司自2012年5月每月支付其经济损失5万元。
并表示如克丽缇娜公司不同意上述条件,则拒绝办理正式加盟手续。
2013年11月20日克丽缇娜公司将收取订金退回丹颜公司。
另查二,克丽缇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公证书、判决书、《克丽缇娜特许经营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3299308号“克丽缇娜”汉字商标以及第3332299号、第3679682号、第5056144号“CHLITINA”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为克缇智慧公司,经克缇智慧公司的授权克丽缇娜公司享有授权许可期限内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就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诉讼维权的权利。
虽依据现有证据上述商标中第3299308号、第3332299号注册商标已经超过专用权期限,但相关权利人已向商标局提出了续展申请,同时本案克丽缇娜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相关商标专用权期限以及克缇智慧公司的授权期限内,故克丽缇娜公司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本案中,虽丹颜公司就开设涉案门店加盟克丽缇娜公司进行经营一事与克丽缇娜公司进行过磋商,但依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可知,双方因磋商过程中发生纠纷,最终未达成合意。
在此情况下丹颜公司及其设立的丹颜首成分公司无权在涉案店面使用克丽缇娜公司享有权利的相关商标。
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在涉案门店经营美容院服务,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亦从事相关产品的经营销售。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及广告宣传中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其在门头店招、橱窗海报中使用“CHLITINA”及“克丽缇娜”字样,在前台、货架使用“CHLITINA”字样,在销货单中使用“克麗緹娜”及“Chlitina”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构成对第5056144号、第3299308号及第3332299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3679682号“CHLITINA”英文商标,因该商标注册于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虽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有在其橱窗张贴相关宣传海报的行为,但该行为仍属其提供美容服务的范畴,并不等于其提供了第3679682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故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行为未构成对此商标的侵权。
至于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丹颜公司与克丽缇娜公司曾经签订的加盟合同其授权范围并不涵盖本案涉案店面。
在就本案店面加盟洽商过程中,丹颜公司曾缴纳3万元加盟订金的事实亦无法推定克丽缇娜公司已就相关商标使用进行了授权,且克丽缇娜公司亦对此笔款项进行了退还。
故对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额金额,本院将参考克丽缇娜公司相关特许加盟合同所载加盟费用标准,同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丹颜公司及丹颜首成分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克丽缇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的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其提交票据情况,并考虑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克丽缇娜公司要求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且克丽缇娜公司亦未就其所受不良影响加以举证,故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首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首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丽缇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首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丽缇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克丽缇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原告克丽缇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北京丹颜美容有限公司首成分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