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5423号罪犯张某力,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张某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5次;
2013年12月获得表扬;
2014年8月获得表扬;
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