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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杨万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杨万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杨万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杨万岩,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万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被告杨万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起诉维权。

据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慈工商处字(201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反映,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饮水机与美的公司注册的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现已注销,美的系列商标因企业合并发生商标专用权转移的,应当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的移转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且由商标局出具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截止到本案庭审时,并没有证据证明美的系列涉案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此,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将其还未获得的美的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授权给他人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权本案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时,并未取得美的系列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本案原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理由并不充分,即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理由不充分,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金华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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