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岳倍宏。
委托代理人蒋国珍。
委托代理人储海海。
被告范丽琴��被告孙顺庆。
委托代理人范丽琴。
被告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99号2号楼A座A(2F)-201。
原告岳倍宏与被告范丽琴、孙顺庆、中能激光显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倍宏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珍、储海海,被告范丽琴并作为被告孙顺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倍宏诉称:2008年范丽琴、孙顺庆在研发投影机时,向岳倍宏借款20万元整,并承诺岳倍宏将成为专利申请人之一。
但专利获得授权后,范丽琴、孙顺庆并未兑现承诺,且将该专利转移给到中能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岳倍宏为ZL20092029××××.9号“一种利用激光光源的微型投影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本案诉讼费由范丽琴、孙顺庆、中能公司承担。
被告范丽琴、孙顺庆共同辩称:岳倍宏所称的借款及承诺岳倍宏将成为专利申请人之一的事实均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岳倍宏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岳倍宏提交了ZL20092029××××.9号“一种利用激光光源的微型投影机”专利证书及相关文件,用于证明范丽琴、孙顺庆原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现已转让给中能公司。
范丽琴、孙顺庆对岳倍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岳倍宏所称事实本就不存在,故其无证据可向法院提供。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岳倍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发明人范丽琴、孙顺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利用激光光源的微型投影机”“利用改良动态散射片的激光投影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9××××.9。
2014年1月3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中能公司。
庭审中,岳倍宏陈述,其于2008年借款20万元给范丽琴、孙顺庆用于研发专利技术,范丽琴、孙顺庆曾经承诺岳倍宏成为专利申请人,但上述事宜并未签署相关的书面协议。
范丽琴、孙顺庆对此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岳倍宏称范丽琴、孙顺庆曾经承诺其将成为专利申请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范丽琴、孙顺庆对此予以否认,岳倍宏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倍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岳倍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超代理审判员 酆芳代理审判员 苏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