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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升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知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升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虞升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知初字第49号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虞升红,系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店业主,经营地址:东阳市解放路**号。

委托代理人: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为与被告虞升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玲、赵苗,被告虞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宁云商起诉称,原告苏宁云商(原名: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创立于南京,经营范围涵盖家电、消费电子、百货等综合品类,是中国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1996年苏宁走出南京,揭开了连锁发展的序幕,2002年连锁网络遍布浙江、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地,初步建立了全国连锁发展的战略布局。

苏宁本着稳健快速、标准化复制的开发方针,通过“租、建、购、并”的立体开发模式,建立覆盖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县(县级市)—发达乡镇六级市场的连锁网络,连锁网络覆盖海内外600多个城市,1600多家店面,海内外销售规模2300亿元。

2004年,苏宁电器(002024)在深交所上市,成为国内首家ipo上市的家电连锁企业,2009年《福布斯》公布全球2000大企业排名,苏宁电器成为排名最高的中国零售企业,2013年top50全球零售榜苏宁排名28位,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入榜企业。

苏宁云商以其骄人的销售业绩成为中国家电行业的领跑者。

自1994年苏宁云商先后申请注册“蘇寜”“”“苏宁”“苏宁电器”等商标,凭借科学的管理模式、完善的店面、物流、售后、客服终端运作,树立了“服务为本”的苏宁品牌,苏宁承诺“品牌、价格、服务”一步到位,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商品,赢得了良好的品牌声誉:2001年先后被评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2年评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

2004年评为首届中国优秀民营企业;

2008年亚洲企业50强;

2009年荣获中国家电连锁行业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6年、2012年“苏宁”两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月8日,苏宁获得“人民社会责任年度企业奖”。

“苏宁”品牌价值956.86亿元。

被告虞升红在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的情况下,2004年成立东阳吴宁苏宁电器商店(2004年原告在金华已有三家连锁店),同时,被告未获原告授权,假冒注册商标,在店铺显著位置及店内商品价格标签上使用“苏宁”商标。

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误导消费者的社会效果,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解,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

吴宁苏宁电器商店成立10年来,利用原告的品牌影响力及商业信誉,占用原告一定的市场销售份额,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变更营业字号;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5.被告在《东阳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公证费、车旅费等费用。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4.原告2004年在浙江的部分店铺、2006年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证据3.4.以证明“苏宁”字号在2004年就已达到“知名”标准,被告擅自使用“苏宁”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部分注册商标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享有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公证费、车旅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被告虞升红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未获原告授权,被告店名在2004年经东阳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执照年检均合格,不是假冒。

注册字号中“苏宁电器”四个字连在一起,店门口打着“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场”全称。

原告于2009年2月注册了“苏宁电器”商标,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店成立于2004年,时间早于原告,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前,他人先于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原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

且其店名仅在东阳范围内使用,原告公司在江苏,不可能扰乱原告的市场秩序。

2.被告登记的字号名称与原告2004年之前登记字号不相似,原告之后登记的“苏宁电器”注册商标,与其经营范围不一致。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未侵犯原告声誉,不必登报致歉。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年检登记表,以证明被告设立的商店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一直营业至今的事实;

2.照片1张,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店门面上已标明被告字号全称,有明确的表示;

3.东阳市吴宁辰邦装潢部的收款依据及广告样式,以证明被告是以“东阳吴宁苏宁电器商店”的全称使用及广告内容和所化费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中的公证书,被告质证认为,价格标签是其商店中使用,但从解放路店门口拍的三张照片只拍出“苏宁电器”四个字,未拍出店名全称“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场”。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证的照片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证据3、证据4中的原告在浙江开设的店铺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的荣誉与本案被告是否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无实际关联。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宁”商标为江苏省驰名商标,只能证明在江苏省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被告登记店名时,原告在东阳没有店铺。

原告在浙江有店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4中的原告在浙江的店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个案中认定第811873号“蘇寜”商标是驰名商标,对本案并不适用,本院不予认定。

但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及“蘇寜”商标的来源的补充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蘇寜”注册商标是繁体字,繁体字苏宁商标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存在明显区别,没有侵权。

注册的简体“苏宁”与英文字母联合使用的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不一致。

单独简写的“苏宁”注册在被告的店名2004年登记之后,是在2009年有效注册。

反而能证明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自2002年、2006年苏宁繁体字商标的注册跟本案无关联。

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不一致。

“苏宁电器”商标是2009年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驰名商标的批复是在被告店名注册之后,未明确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予认定,可作为评判被告是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部分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本起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另行酌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拍的照片上“苏宁电器”四个字位于被告门牌的显著位置,非常醒目,只是在不醒目的位置标明店名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场全称,“苏宁电器”四个字是被告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误导消费者,是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证据2,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应予认定,可作为评判被告是否正当使用“苏宁电器”的证据。

证据3中的广告内容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质证认为,广告恰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上面写着“解放路苏宁电器商场”,活动时间是2008年4月4日、2010年11月5日,是被告打着“苏宁”牌子在促销。

2012年“苏宁电器”已成为全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明知仍予以使用,其行为属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正当、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本院将在后面作详细评述。

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商务代理(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等等,2013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苏宁云商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出版物省内连锁、普通货运、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餐馆服务等。

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的连锁销售和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系统集成、百货、自行车、电动助力车、摩托车、汽车的连锁销售、实业投资、国内贸易等,涵盖家电、消费电子、百货等综合品类。

原告的苏宁品牌经多年经营赢得了良好的品牌声誉:2002年评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

2004年评为首届中国优秀民营企业;

2008年亚洲企业50强;

2009年荣获中国家电连锁行业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3年被评为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956.86亿元人民币。

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证号第811873号“蘇寜”商标,于1994年4月18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28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广告业室外广告张贴广告、广告传播、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材料更新、商业询价、商业研究、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行情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市场分析、市场研究、价格成本分析、统计资料、专业事务咨询、工管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截止)。

2001年、2004年,使用在“组织商业等”服务上的第811873号“蘇寜”商标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04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第195048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商标注册证号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于2005年8月8日申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2012年12月31日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另查明,被告虞升红在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27日成立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店(2007年10月27日字号为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场,2012年10月19日字号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一直为:家用电器、小五金、小百货零售。

被告在朝本市城区解放路的店铺招牌突出使用了“苏宁电器”四个字及店内商品价格标签上使用了“苏宁电器”。

2003年、2004年,原告在浙江嘉兴、湖州、绍兴、杭州已有四家连锁店,业务单元:电器连锁。

被告未使用第1950487号的简体“苏宁”文字、“sn”图形和“suning”字母组合商标。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可见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及店内商品价格标签上使用的“苏宁电器”字样。

原告认为与其注册商标“苏宁”相同。

被告认为其“苏宁电器”字号登记时,原告在本市无店铺,且“苏宁”当时不是驰名商标,且是繁体“苏宁”商标,与原告登记字号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在店招、店内价格标签上使用的“苏宁电器”标识,与原告使用的第811873号“苏宁”商标仅是繁简体不同,读音、字义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11873号“蘇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并未使用第1950487号“苏宁”组合商标,原告未主张被告使用简体“苏宁”、“苏宁电器”商标,本院对上述商标不作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有无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有无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具体评述如下:1.涉案第81187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的商业经营和管理的辅助服务,包含家电电器,符合原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被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小五金、小百货零售,销售的主要是国内的家电大品牌,包含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

故二者的服务相同。

2.被告使用的“苏宁电器”标识,“电器”使用在电器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故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的相关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苏宁”,该文字与第811873号商标标识的文字部分区别在于简体和繁体,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

3.被告在相同类别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原告与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店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811873号“苏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中使用了相同商标,未经原告许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

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被告登记注册“苏宁电器”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1996年成立时登记的是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苏宁”为字号使用,并于1996年取得繁体“苏宁”商标。

2001年、2004年,使用在“组织商业等”服务上的第811873号“蘇寜”商标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04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于2002年评为中国商业名牌企业;

2004年评为首届中国优秀民营企业。

2004年10月,被告登记东阳市吴宁苏宁电器商店时,原告的“苏宁”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登记使用“苏宁”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不正当性。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

当企业的名称权与他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保护在先”、“诚实信用”、“禁止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商标予以避让的义务。

且原、被告在相同类别服务上有直接竞争关系,2004年原告在浙江已有四家连锁店铺,业务单元:家电销售。

其对原告公司及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但被告仍将“苏宁”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其登记是听义乌的朋友说“苏宁”手机卖场,名字好听就予以申请登记,不能提供使用“苏宁”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3.被告使用“苏宁”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苏宁电器”,在价格标签上使用“苏宁电器”,被告的服务对象与原告的服务对象重合。

2005年原告在本市亦设了店铺,两者的服务区域已出现重合。

由于原告在全国的连锁经营模式,原告于2004年后先后又注册了简体“苏宁”、“苏宁电器”商标,被告于2012年字号变更登记时仍变更为现名。

故被告以“苏宁”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上,被告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变更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被告抗辩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是正当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30万元及维权费用。

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被告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1万元,经营期限约十年,及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

原告要求应在《东阳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升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11873号“苏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虞升红立即停止对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虞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

四、被告虞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五、驳回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虞升红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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