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住所地丹麦格洛斯楚普市2600,霍夫德维艾恩2号。
法定代表人:larsjensen。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
被告:谢素清,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潘多拉公司诉被告谢素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黄镭、人民陪审员姚冬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多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拉公司诉称:原告潘某拉公司系丹麦的珠宝品牌公司,是全球销售量第三大的珠宝品牌。
原告潘某拉公司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于2005年12月8日将g8××114号国际注册商标“pandora”延伸进入中国获得商标专用权;
又于2012年4月7日在中国获得了第7530640号注册商标“pandora”和7530741号注册商标“”。
经原告潘某拉公司调查发现:被告谢素清在明知原告潘某拉公司及其珠宝首饰的良好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为牟取一己私利,通过非正常的进货渠道,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潘某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今年5月12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局根据原告潘某拉公司的投诉依法对被告谢素清经营的饰品商行进行检查,并查扣了标有“pandora”字样的大孔某3300颗、链头300个以及手链831条。
根据原告潘某拉公司的代理人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品零售价格证明,仅仅是大孔某和手链的价值,就已达到162万元至212万元之间。
可见,被告谢素清销售未经原告潘某拉公司授权生产的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故起诉请求:1.被告谢素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潘某拉公司第g8××114号、第7530640号、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谢素清赔偿原告潘某拉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潘某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谢素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素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潘某拉公司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11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pandoraa/s在14类商品上使用的pandora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g8××114。
有限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宝石、珠宝制品、首饰等。
另,潘多拉公司(pandoraa/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30640号“pandor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宝石、装饰品(珠宝)、珠宝、小饰物(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潘多拉公司(pandoraa/s)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宝石、装饰品(珠宝)、珠宝、小饰物(珠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4年7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对谢素清作出一份编号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谢素清于2009年8月18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二楼b区南面b213铺从事批发首饰配件和成某的经营活动。
期间,谢素清购进标有“pandora”字样的大孔某、链头,并将部分链头与无标识链条组装成手链,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
2014年5月9日,谢素清以单价20元销售上述手链5条、以单价4.5元销售上述大孔某150颗、以单价10.5元销售上述链头23个,销售金额1016.5元;
5月11日,以单价4.8元销售上述大孔某32颗、以单价20.5元销售上述手链15条,销售金额461.1元;
5月12日,以单价4.8元销售上述大孔某25颗、以单价11元销售上述链头43个,销售金额593元。
2014年5月12日案发,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谢素清尚未销售的标有“pandora”字样的大孔某3300颗、链头300个、手链831条。
按照谢素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谢素清销售上述首饰的违法经营额为37245.23元。
“pandora”注册商标(注册号:g8××114)是pandoraa/s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人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为侵犯“pando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遂对当事人谢素清作出没收侵犯“pandora”注册商标(注册号:g8××114)专用权的大孔某3300颗、链头300个、手链831条,并罚款375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潘某拉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派员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调查取证,复制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谢素清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资料。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被没收的大孔某、链头、手链上使用了“pandora”标识,与涉案的第g8××114号、第7530640号、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近似。
另查明,谢素清于2014年7月14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缴交了罚款37500元。
现留存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对谢素清的行政处罚档案资料内,没有显示谢素清有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潘某拉公司为证明谢素清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了两份《价格证明》。
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记载,该公司系潘某拉公司正式授权,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真假鉴定、价格证明等;
潘某拉公司的标有“pandora”字样大孔某在中国国内的零售价为310元/颗,标有“pandora”字样链头不作单独销售,标有“pandora”字样手链在中国国内的零售价为720-1330元/条。
潘某拉珠宝亚太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记载,该公司系潘某拉公司的子公司,并为pandora产品在中国的唯一分销商;
潘某拉公司的标有“pandora”字样大孔某在中国国内的建议零售价为398元/颗,标有“pandora”字样链头不作单独销售,标有“pandora”字样手链在中国国内的建议零售价为698元/条。
2.谢素清为广州市荔湾区素清饰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商行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9号二楼b区南面b213铺,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潘某拉公司系第g8××114号、第7530640号、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潘某拉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荔分处字(2014)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所附照片来看,谢素清销售的大孔某、链头、手链使用了“pandora”标识,上述标识与潘某拉公司的第g8××114号、第7530640号、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相似,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谢素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g8××114号、第7530640号、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鉴于潘某拉公司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谢素清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而谢素清也没有到庭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和具体的提供者,故本院依法认定谢素清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侵犯了潘某拉公司享有对第g8××114号、第7530640号、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谢素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潘某拉公司因谢素清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谢素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谢素清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潘某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谢素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款含潘某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潘某拉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谢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潘多拉公司第g879114号、第7530640号、第7530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谢素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多拉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潘多拉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潘多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潘多拉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谢素清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多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素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