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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罗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乙及同案人谢某甲、胡某、盘某、陈某、沈某甲、庄某、刘某乙、沈某乙兰、黄某、肖某、林某、李某、罗某丙、覃某、丁某、梁某(均已判刑)受雇于曾某(已判刑)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六队温屋变电站附近一出租屋的一楼和二楼作为生产厂房和仓库,生产假冒“LOUISVUITTON”、“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其中罗某甲负责裁缝工。

同年10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甲及同案人曾某等17人,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其中“LV”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正品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11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乙及同案人谢某甲、胡某、盘某、陈某、沈某甲、庄某、刘某乙、沈某乙兰、黄某、肖某、林某、李某、罗某丙、覃某、丁某、梁某(均已判刑)受雇于曾某(已判刑)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六队温屋变电站附近一出租屋的一楼和二楼作为生产厂房和仓库,生产假冒“LOUISVUITTON”、“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其中罗某甲负责裁缝工。

同年10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罗某甲及同案人曾某等17人,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COACH”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其中“LV”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正品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谢某甲、胡某、盘某、陈某、沈某甲、庄某、刘某乙、沈某乙兰、黄某、肖某、林某、李某、罗某丙、覃某、丁某、梁某的供述及部分同案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江某、温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同案人判决书,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并秀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甲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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