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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1785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彪马街1号(PUMA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NY)。

法定代表人:里德希尔格·若根(JochenLederhilger),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则,上海市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陈埭江头。

法定代表人:丁以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下称彪马公司)因与被告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则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东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诉称,彪马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早在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豹图形”和“PUMA及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并通过大量的长期的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又加上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在中国建立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和信誉。

2013年5月,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获被告生产的820双鞋子和120鞋面上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因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经过调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早已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品牌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在《晋江经济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76554号商标注册证;

2、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

3、第1348498号商标注册证;

4、第57014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PUM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照片;

3、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情节。

第三组证据,1、彪马(PUMA)品牌简介,证明原告及原告PUMA品牌的基本情况;

2、宣传广告(博尔特、余文乐、何润东、范晓萱、林志颖、吴彦祖、莫文蔚等明星代言PUMA品牌产品),证明原告为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所做的大量宣传推广工作,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第四组证据,1、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

2、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3、实际支出的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第五组证据,1、PUMA在中国工商报的宣传;

2、2008-2013年世界500强排行榜;

3、世界10大运动品牌;

4、2006年德国世界杯彪马为最大的球衣赞助商;

5、2010年南非世界杯赞助5支球队;

6、2014年巴西世界杯赞助8支球队;

7、彪马与著名足球俱乐部阿森纳足球俱乐部签订长期合作协议。

证明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之3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因彪马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部分作如下认定:原告彪马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第570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运动衫、便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

2013年5月2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埭工商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对被告位于陈埭镇江头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于该场所查获鞋面标有“”商标的运动鞋820双,鞋面120双。

2013年5月21日,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工商处字[2013]0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我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商标法。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0147号即“”的商标,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限内。

被告华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彪马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具体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由于侵权产品已被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并未流入市场,彪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华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享有的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被告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东(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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