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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19号原告: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建梅。

委托代理人:傅敏华。

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念志。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朱枫、张慧英。

原告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珑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丹珑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丹珑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被告丹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荣彪,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公司起诉称:胜利公司系zl20103060××××.3“开关(118系列g5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于2011年3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至今稳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胜利公司投入大量研发费用及营销费用开发该产品及市场,以该专利制造的开关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近来,胜利公司在市场、天猫网站上调查发现丹珑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未经胜利公司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采用该专利技术制造的开关,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了胜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胜利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胜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胜利公司明确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均针对丹珑公司,并当庭增加要求“天猫公司在网站上删除丹珑公司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珑公司答辩称:一、丹珑公司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胜利公司亦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胜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严重瑕疵,天猫网址输入错误,无法证明丹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二、把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相比,其更接近于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甚大,不构成侵权。

三、胜利公司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佐证。

胜利公司在诉请中未主张维权合理费用,相关公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判令:驳回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根据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天猫网站上已经没有胜利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请求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利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胜利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材料,用以证明:胜利公司具备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及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3.丹珑公司及天猫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材料,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2013)浙温证内字第017852、017853号公证书及发票。

5.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附《收据》及《销售出库单》)。

证据4、5,用以证明:丹珑公司侵权的事实。

对胜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丹珑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在法院核对原件的基础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13)浙温证内字第017852号公证书中记载“第二步骤……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cn”的网址并非天猫公司注册网址“www.tmall.com”,公证保全前未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且通过网络进行证据保全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导致该公证书内容不真实;

认为(2013)浙温证内字第017853号公证书中公证员无法判断将货物送达公证处的人员即快递人员。

4.对证据5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具真实性,故公证封存的实物亦不具真实性;

对证据5中所附《收据》加盖丹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所附《销售出库单》因加盖印章模糊,对真实性无法判断。

对胜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天猫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4、5,同意丹珑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胜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3,经核对证据原件,且丹珑公司、天猫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4系胜利公司登陆互联网进行操作及签收快递包裹的过程,该过程经公证人员公证;

且(2013)浙温证内字第017852号公证书附件中关于胜利公司操作过程的打印件均显示胜利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址为www.tmall.com,系天猫公司注册网址,结合丹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天猫网上的“丹珑官方旗舰店”确系其经营、公证封存实物中所附《收据》确系其开具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5系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丹珑公司、天猫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丹珑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30183781.2专利公告文本、200930126226.6专利公告文本、201030614148.7专利公告文本。

2.200630051793.6专利公告文本、200730055600.9专利公告文本、200930340306.1专利公告文本、200930681960.9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1、2,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现有设计。

对丹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胜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丹珑公司的观点。

对丹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天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

对丹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胜利公司、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天猫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殖电信业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殖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尽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尽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4.被控侵权产品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页面情况。

5.在先设计专利文献共四项,用以证明:本领域已经有多项现有设计,作为考虑本专利的设计要点的依据。

对天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胜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的观点。

对天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丹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天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胜利公司、丹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胜利公司系zl20103060××××.3号“开关(118系列g5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

胜利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交纳了该外观设计的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如下: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可见开关的面板整体呈长方形,外包围层有一裙边,裙边的左右宽度大于上下宽度;

面板中部的开关呈正方形,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1/3;

开关上部有一倒弧形,处于开关顶部边线中间处,以缺口的形式显示。

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2013)浙温证内字第017852号、(2013)浙温证内字第017852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1日,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地址栏显示为www.tmall.com的网址,在“丹珑家居旗舰店”在线订购“绅士系列”项下“118专区”中的产品:一位一开开关2个、三位九孔多功能三插3个、一位电脑插座2个、二位二开开关5个、一位三孔多功能插座4个,并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在线付款。

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2013年10月25日,配送公司将邮包(韵达快递详情单号为1900549207944)送至温州市马鞍池东路254号,内有被控侵权产品,费维对该邮包拆包、查看,公证人员对该邮包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丹珑公司认可天猫网上的“丹珑家居旗舰店”是其经营,也认可公证封存实物中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

胜利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购买的五款产品均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五款被控侵权产品(一位一开开关(见图1);

三位九孔多功能三插座(见图2);

一位电脑插座(见图3);

二位二开开关(见图4);

一位三孔多功能插座(见图5))如下图:图1图2图3图4图5丹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更接近如下现有设计,故不构成对胜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1.专利权人为东芝照明技术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9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申请号为200930183781.2,名称为用于开关、插座的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1);

2.专利权人为XX道,申请日为2009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申请号为200930126226.6,名称为开关面板(2)的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2);

3.专利权人为松尼电工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申请号为201030614148.7,名称为墙壁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3);

4.专利权人为胡文章,申请日为2006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申请号为200630051793.6,名称为开关(m-kd01a)的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4);

5.专利权人为胡文章,申请日为2007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申请号为200730055600.9,名称为开关(ht166f2112)的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5);

6.专利权人为匡建,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申请号为200930340306.1,名称为开关(v12)的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6);

7.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永联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申请号为200930681960.9,名称为墙壁开关(b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见下图7)。

图1图2图3图4图5图6图7另查明:丹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智能家居电器、电子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照明灯饰。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60××××.3“开关(118系列g50)”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胜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据此,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开关,安装在墙壁外部,除开关的面板部分外,其余部分安装好之后嵌入墙壁内,为使用时不可见的部分,所以本案应重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面板部分的设计。

经庭审比对五款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胜利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点差异不明显,均构成近似;

丹珑公司认为五款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甚大,均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五款被控侵权设计中的一位一开开关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显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的开关为一个正方形,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1/3,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的开关为一个长方形,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2/3;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开关上部为一倒立弧形,处于开关顶部边线中间处,以缺口的形式显示,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开关上部为一小扇形,处于开关上部未到边线处,且没有形成缺口;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外包围层的左右裙边为中间宽,逐渐过度到转折处收窄,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外包围层的左右裙边宽度均匀,外框与内框相对平行;

授权外观设计左视图面板左侧、右视图面板右侧均由长方形、梯形、长方形组合而成,而被控侵权设计左视图面板左侧、右视图面板右侧均由三个依次减小的长方形组合而成;

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该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款被控侵权设计中的三位九孔多功能三插座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显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中间为一个正方形,呈平面光滑设计,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1/3,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间为三个正方形依次排列,每个正方形中有三个孔呈三角形排列,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2/3;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开关上部为一倒立弧形,处于开关顶部边线中间处,以缺口的形式显示,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间无倒立弧形,亦未形成缺口;

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该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款被控侵权设计中的一位电脑插座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显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中间为一个正方形,呈平面光滑设计,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间为两个正方形,呈嵌套式设计;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开关上部为一倒立弧形,处于开关顶部边线中间处,以缺口的形式显示,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间无倒立弧形,亦未形成缺口;

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该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款被控侵权设计中的二位二开开关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显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的开关为一个正方形,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1/3,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的开关为两个正方形,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2/3;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开关上部为一倒立弧形,处于开关顶部边线中间处,以缺口的形式显示,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开关上部为两个小扇形,处于开关上部未到边线处,且没有形成缺口;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外包围层的左右裙边为中间宽,逐渐过度到转折处收窄,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外包围层的左右裙边宽度均匀,外框与内框相对平行;

授权外观设计后视图的卡盒为一个正方形,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1/3,而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的卡盒为两个正方形,处于整个面板中央,宽度约占整个面板宽度的2/3;

授权外观设计左视图面板左侧、右视图面板右侧均由长方形、梯形、长方形组合而成,而被控侵权设计左视图面板左侧、右视图面板右侧均由三个依次减小的长方形组合而成;

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该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款被控侵权设计中的一位三孔多功能插座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显著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中间为一个正方形,呈平面光滑设计,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间的正方形上有三个孔,呈三角形排列;

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开关上部为一倒立弧形,处于开关顶部边线中间处,以缺口的形式显示,而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间无倒立弧形,亦未形成缺口;

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差异,该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五款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均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胜利公司关于丹珑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胜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胜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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