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
委托代理人焦枫,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然,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个体营业者。
委托代理人范玉花,太原市玻璃纤维厂退休职工。
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然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枫、被告赵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灯具制造商之一,产销量多年来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位。
原告系核准使用在第9类及第11类商品上的“”“”“”“”“”等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五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汽车灯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从而使上述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评定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分别带有“”“”“”“”“”等五个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
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销售的车灯无法保证质量,给原告的商业声誉也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等五个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然辩称,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店工商局查处的是朱晓旭,不是赵然,赵然与朱小旭是共同租赁场地,签订分租协议,各自经营,各自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与被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加工、制造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
2005年12月28日,南海市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9113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车灯、灯、汽车照明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防眩装置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2006年1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1)第3445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9年8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638209号、第5638210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泡、车灯、汽车灯、消毒器等,及第9类:信号灯、光电管、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光电开关等。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2009年10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及“”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5845187号及第5845203号,“”注册号分别为5845190号及5845191号,“”注册号为第5845189号,其中5845187号、5845191号及第58451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光电开关、半导体器件等;
第5845203号、第58451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节能灯、汽车灯、电筒、日光灯管等。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09年12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58451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灯、节能灯、汽车灯、电筒、日光灯管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1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雪莱特牌汽车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3年9月26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该决定书所附扣押清单记载的物品有雪莱特FN银系列、雪莱特即点即亮、蓝盒雪莱特等。
上述扣押物品为汽车用氙气灯或镇流器等商品。
该商品经原告鉴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赵然系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92-4号,该经销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用品、装饰材料的零售与批发。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太原工商局小店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核准使用在第9类及第11类商品上的“”“”“”“”“”等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五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店工商局在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中查获的雪莱特FN银系列、雪莱特即点即亮、蓝盒雪莱特等车用氙气灯、镇流器等商品标注有雪莱特系列商标,该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系经原告许可,故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中销售的雪莱特商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雪莱特系列商标专用权。
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朱晓旭经营,被告与朱晓旭系合租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门店的招牌为风华外饰,其相应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风华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店内及店外无其他商户的招牌或证照,普通消费者不能得知店内有其他商户经营,被告作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涉案门店的经营者,应对其门店内销售的物品的合法性、安全性承担严格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店内的他人经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赵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赵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赵然负担人民币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