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均铭(又名曹军民),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逸超,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林,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曹均铭因与被上诉人刘保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刘保林与被告曹均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曹均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为西安市,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因此,曹均铭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驳回曹均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曹均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宝鸡市眉县,本案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刘保林答辩称:本案为专利侵权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为西安市,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指定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曹均铭上诉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